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113民初996号

裁判日期: 2016-05-2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曾庆均与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庆均,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13民初996号原告曾庆均。委托代理人陈勇、胡洪(实习律师),系贵州恭信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788号。法定代表人:叶新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峥嵘,男,汉族,1971年11月19日生,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解放路马坡里10号3栋3单元11号,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吴立文,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曾庆均诉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庆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勇、胡洪,被告委托代理人彭峥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庆均诉称,2011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所属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贵州凯阳航空发动机102项目部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贵阳市白云区工业园“102号试车台水、电、通风、消防、智能化系统、输油管道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劳务施工,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000000元,施工过程中被告又增加室外给水工程施工,约定价款18000元。工程完工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总承包价为人民币1018000元。扣除已支付工程款,尚欠243000元,现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43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注册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无异议。2、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及水电班申请结算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243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合同第一页没有骑缝章,结算申请单上也没有项目经理王建勋的签字和项目部公章,故无法确定此组证据真实性。3、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原被告合同关系真实存在及此项目被告主要负责人是蒋学辉,财务是陈耀来,罗明彬是资料员,且都在水电班申请结算清单上签字审核同意,并由陈耀来将结算单传真给证人钟某,又由钟某转交给原告,故无原件,也不清楚上面未盖被告项目部公章原因,此工程的收尾工作也是由被告员工证人钟某负责。被告认为公司任何结算单据都要有项目经理的签字,对于陈耀来、罗明彬是否为公司员工,需要核实,而项目经理王建勋现在也无法联系,此案具体情况需要找项目经理核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所属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贵州凯阳航空发动机102项目部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贵州凯阳航空发动机102项目施工图所包含的范围及原告与总承包单位签订施工协议书中的相应水、电、通风、消防、智能化系统、输油管道工程内容发包给原告进行劳务施工,工期180天,总价包干人民币1000000元,并对设计变更、价款支付及违约责任等双方权利义务作了相应约定。工程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又额外增加了室外给水工程施工,双方约定价款18000元。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后,2012年7月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工程总承包价为人民币1018000元,已支付775000元,剩余243000元。原告多次催要剩余款项无果,遂诉至法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水电班申请结算清单》及原被告双方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书面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了工程项目建设价款及履行方式,原告方依约履行了修建安装合同标的项目的合同义务后,被告方也应按约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现被告方未支付剩余款项违反了双方约定,故原告诉请支付剩余价款人民币24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合同第一页没有骑缝章的意见,经本院当庭查验,系盖章不清晰所致,加之合同附件上被告方项目经理王建勋的签字确认。对被告提出结算申请单上没有项目经理签字和项目部公章的意见,经证人被告方员工钟某证实,因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方从湖南传真给钟某并由钟某转交原告,且结算单上有项目主要负责人蒋学辉、财务陈耀来、资料员罗明彬的签字确认,加之现在项目经理王建勋无法联系,故对水电班申请结算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于陈耀来、罗明彬是否为被告公司员工,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被告方应当自行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未提交则视为放弃。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双方合同约定若被告不按约支付,原告有权索赔,故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曾庆均工程款人民币243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以上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46元,减半收取2473元,由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范连科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苏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