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刑更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5-29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于金铭犯寻衅滋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6刑更242号罪犯于金铭,现在山东省运河监狱服刑。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即刑初字第80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于金铭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青刑一终字第16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于金铭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运河监狱于2016年5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运河监狱提出,罪犯于金铭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和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罪犯于金铭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等书证。经审理查明,罪犯于金铭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较好的完成了劳动任务,受到嘉奖2次。本院认为,罪犯于金铭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金铭予以减刑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胜伦审判员 吴金魁审判员 张海波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寒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