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74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5-2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维银与李加明、王经爱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银,李加明,王经爱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4民初313号原告王维银。委托代理人仲芳维,连云港市赣榆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加明。委托代理人车银远、张其功,连云港市赣榆区赣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经爱。原告王维银与被告李加明、王经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金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维银及委托代理人仲芳维、被告李加明及委托代理人张其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维银诉称,2014年初,被告李加明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柳运清(已去世)工地提供劳务,约定每日140元,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33天,被告李加明支付了3000元,尚欠原告劳务费16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劳务费1600元及利息。被告李加明辩称,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实际发包人是龙帅停车场,我不是包工头也不负责付钱,是和原告一起干活的,工资由柳运清发给原告,由于柳运清去世,原告要求我书写证明给原告,没想到原告就将被告诉讼到法庭,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经爱书面辩称,原告系被告李加明雇佣的,应该由李加明支付劳务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5月,案外人柳运清承包“龙帅停车场”的建设工程,被告李加明雇佣原告王维银等人在该工地从事修水泥路、砌墙等劳务。提供劳务期间,由被告李加明对原告王维银的工时进行记工,原告王维银在被告李加明处借支3000元。原告提供劳务结束后,要求被告李加明支付劳务费用,2015年5月,被告李加明向原告王维银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王维银在柳运清工地(龙帅停车厂)施工,实干天数33天,金额4600元,已负3000元,余款壹仟陆佰元(1600元),证明人李加明,2014年5月份。”庭审中,被告李加明自认原告王维银是其找来提供劳务的,但辩称其与原告王维银等人均是为柳运清提供劳务,对此主张被告李加明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仅提供了徐德永、王娟、张善瑞、宋继平、李传松的书面证言证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证人证言均证明案外人柳运清承包了“龙帅停车场”的工程,对此证据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王经爱系案外人柳运清(已去世)的妻子,王经爱辩称,原告王维银等人与被告李加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与柳运清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为证明其主张,被告王经爱提供了被告李加明在柳运清支取工程款而出具的收条三份,分别载明“今收到柳运清工程款壹万元整(10000元),收款人李加明,2014年3月22日”、“今收到水泥路工资款伍仟元(5000元),李加明,4月2号”、“今收到工程款伍仟元整(5000元),李加明,2014年5月15日”,被告李加明对该三份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被告王经爱提供的收条三份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并经开庭审查和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加明雇佣原告王维银等人在“龙帅停车场”从事劳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王维银提供了劳务,被告李加明应当按照其出具的证明载明的劳务费用1600元予以支付。被告李加明辩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王维银与案外人柳运清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对此主张被告李加明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相反,庭审中被告李加明认可原告是其找来提供劳务的,由其进行记工及原告向其预借工资的事实,该事实足以认定原告王维银与被告李加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对被告李加明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李加明出具的证明未约定付款时间及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较为适宜。综上,对原告王维银要求被告李加明支付劳务费16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加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维银支付劳务费16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维银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加明负担(原告王维银已预交,被告李加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王维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高金祥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 露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