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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02财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5-29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梁尚柏、梁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梁尚柏,梁添,梁新慧,黄祖焕,张友英,谢家晓,杨加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302财保27号申请人梁尚柏,男,1972年6月21日生,汉族,系死者黄玉珍的丈夫,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申请人梁添,男,2000年10月13日生,汉族,系死者黄玉珍的儿子,住来宾市兴宾区。法定代理人梁尚柏,系申请人梁添之父亲。申请人梁新慧,女,2002年2月16日生,汉族,住来宾市兴宾区。系死者黄玉珍的女儿。法定代理人梁尚柏,系申请人梁新慧的父亲。申请人黄祖焕,男,1949年7月16日生,汉族,住来宾市兴宾区。系死者黄玉珍的父亲。申请人张友英,女,1952年6月6日生,汉族,住来宾市兴宾区。系死者黄玉珍的母亲。上述五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韦祖检,广西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事。被申请人谢家晓,男,1987年9月4日生,汉族,住广西横县,系肇事车辆桂N×××××货车司机。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被申请人杨加模,男。1954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广西横县。系肇事车辆桂N×××××货车的车主。申请人梁尚柏、梁添、梁新慧、黄祖焕、张友英因与被申请人谢家晓、杨加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杨加模名下的车牌号为桂N×××××、桂N×××××、桂N×××××号三辆红色乘龙牌中型自卸货车进行诉前保全。并用陆有克自有的车牌号为桂G×××××别克昂科雷牌的小型越野车进行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同时申请人用于担保的车辆亦应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杨加模名下的车牌号为桂N×××××的货车一辆;二、查封被申请人杨加模名下的车牌号为桂N×××××的货车一辆;三、查封被申请人杨加模名下的车牌号为桂N×××××的货车一辆;四、查封担保人陆有克自有的车牌号为桂G×××××别克昂科雷牌的小型越野车一辆。上述查封车辆在查封期间,肇事车桂N×××××的货车一辆由来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保管,其他的车辆由担保人和被申请人各自负责保管,未经本院许可,不得转让、抵押等。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潘显贵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明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撒销原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