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28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5-2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孟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8刑初6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农民。2016年1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高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6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取保侯审。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立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9月27日10时许,在高阳县,因琐事被告人孟某将龙某乙的胸部打伤,经鉴定龙某乙的伤情属轻伤一级。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孟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孟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供认,未发表辩护意见,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10时许,在高阳县,因琐事被告人孟某将龙某乙的胸部打伤,经鉴定龙某乙的伤情属轻伤一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孟某赔偿被害人龙某乙经济损失共计22000元,被害人龙某乙对被告人孟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主要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孟某供述,2014年9月27日上午大概9点左右,其到李某的厂子里去搬家。龙某乙和她的妹妹也在李某的厂里干活,龙某乙的妹子龙某甲用着其家的床板睡觉来,其给龙某甲要床板。龙某甲的左手受了伤,她就把龙某乙叫来,龙某乙让赔暖瓶,因为其在拉转椅时把龙某乙的暖瓶碰倒了。其说:“你先把床板给我抬出来,下午给你买个新的暖瓶,给你带过来。”龙某甲就开始骂其,其说:“你别骂了,再骂我就打你。”龙某甲还骂,龙某乙就过来用手抓住其辫子,其就倒向龙某乙,龙某甲在后面踹了一脚,其就和龙某乙一起倒在地上,其压在龙某乙身上,用膝盖压着龙某乙的腰部,龙某乙拉着其辫子,不让起来,其就手拉着她的手,想挺身起来,老起不来。给李某看门的老头过来拦架,龙某乙才松开手,其才从龙某乙身上站起来。后来,不知道是谁报了警,派出所的人就来出警了。2、被害人龙某乙陈述,那个女的(孟某)把其推倒,其面朝上躺倒,她压在其身上,用膝盖顶其肚子,其抓住她头发,往怀里拉,那个女的儿子过来打其,后来有个老头把其二人拦开。3、证人龙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9月27日,那个女的(孟某)带着她的儿子到厂里,让把床板给她,其就叫其姐龙某乙过来收拾,因为以前那个女的给龙某乙摔了一个水壶,龙某乙就让她赔一个,当时那个女的说给龙某乙买一个,然后龙某乙就开始帮忙收拾东西,那个女的就说龙某乙收拾不行,必须让其自己搬,龙某乙就说其手受伤了搬不了,说完以后那个女的就开始骂其,其没有搭理她,结果她越骂越难听其就骂了那个女的一句,刚一骂她,那个女的就用右手扇了其左脸一下,龙某乙就赶紧拉着那个女的,龙某乙一拉她,那个女的回身就打龙某乙,当时那个女的把龙某乙按在地上,用膝盖压住龙某乙左边胸口,然后用拳头打龙某乙的脑袋,还挠她的脸,这时候在厂里上班的老姜(大名不知道)过来了,老姜过来以后看见那个女的正掐着龙某乙的脖子,就赶紧把那个女的拉开了,拉开以后那个女的就坐在旁边了,龙某乙就躺在地上起不来了。4、证人姜某证言,证实其看见龙某乙躺在地上,那个女的骑在龙某乙身上,那个女的用右腿膝盖顶住龙某乙的胸口,左腿膝盖一下一下的顶龙某乙的左胸口,当时龙某乙用手拽住那个女人的头发不放,那个女的就用手扯龙某乙的嘴,当时把龙某乙的嘴都扯破了,其过去拦,拉开以后就不打了,龙某乙躺在地上不动了。5、高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证实龙某乙的损伤属轻伤一级。6、高阳县公安局庞口镇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孟某于2016年1月25日到高阳县公安局庞口镇派出所投案自首。7、调解手续,证实被告人孟某赔偿被害人龙某乙共计22000元,双方互相谅解,互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8、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孟某的基本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孟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李志勇审判员 赵田茂审判员 梁 烨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尤凤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