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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81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5-29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陈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81刑初24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云南省宜良县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云南省宜良县匡远镇。2015年3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蒋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经检验制动系不合格的云AXX**号重型罐式货车载36840kg磷酸(该车核定载质量19700kg,超载17140kg)由晋宁县二街镇八三五化工厂驶往安宁市草铺街道办事处天安化工厂,19时35分许,当其驾车沿安八路由南向北以约61km/h的速度(该路段限速60km/h)行驶至安宁市县街街道办事处安八路与三泊路交叉路口时,所驾车车前保险杠外罩、车前铭牌与从其车前由东向西横穿马路的被害人杨某某相撞擦致杨某某倒地,后该车第三轴、第四轴右侧轮胎与杨某某发生碾压,致杨某某现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胸部损伤死亡。被告人陈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成立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解自己案发后自动报案,成立自首,自己与车主普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人民币90000万(含自己的10000元),现自己一人要供养全家人生活,家庭经济非常困难,请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2015年11月6日,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被告人陈某及肇事车主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900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户籍证明、驾驶员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法医物证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车速技术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成立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对被害人的近亲属进行了部分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安宁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陈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后果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大林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