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6民初770号
裁判日期: 2016-05-29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张玉生与任有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生,任有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6民初770号原告张玉生,男,1953年10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全朝,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有四,男,1971年6月20日生,汉族。原告张玉生诉被告任有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申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全朝、被告任有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任有四于2014年1月17日借原告款5万元,月息1.5分。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利息4800元,本金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自2015年1月17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减去已经支付的利息4800元)。被告任有四辩称:对起诉书无异议。但截止目前,借款利息已付清,本金未还。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被告任有四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则且与案件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任有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任有四原向原告张玉生借款5万元,月息1.5分。2014年1月17日,被告任有四在将原欠款利息付清并提前支付原告利息1800元的情况下向原告张玉生重新出具5万元的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5%。此后,被告任有四又付息12000元,本金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自2015年1月17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减去已经支付的利息48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欠款事实及利息约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在2014年1月17日出具借条时提前付息1800元,属借款时提前扣除利息行为,该1800元应自借款本金中扣除,被告任有四借款数额应认定为48200元。原、被告双方对2014年1月17日后又付息12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有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玉生借款本金48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7日起按月息15‰支付至还款之日止,已付利息3000元予以扣除)。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任有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申建华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