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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82民初983号

裁判日期: 2016-05-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范书和与被告双辽市九州万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书和,双辽市九州万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2民初983号原告范书和,男,1953年1月31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双辽市。被告双辽市九州万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双辽市法定代表人郑九洲,董事长。原告范书和与被告双辽市九州万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书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辽市九州万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至2015年11月,被告九州公司在北京、长春等地洽谈垃圾处理设备项目及贷款等业务时,经李某某介绍,我到该公司帮忙,期间被告购买设备,日常运转,基础设施安装等各项业务缺乏资金,陆续向我借款400000.00元。2015年7月20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郑九洲为我出具借条,表示公司未来半个月左右将有一笔投资进账,借款会如数还我。但是,至今被告也没有还款,我多次索要未成,故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给付利息,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九州公司未答辩。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陈述并举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现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法庭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焦点,本院综和评判如下:被告双辽市九州万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范书和借款及利息。2015年6月至11月,原告协助被告九州公司办理对外事务。从2015年7月20日起,九州公司资金短缺,日常多项费用开销均由原告垫付。至2015年10月底,共计垫付款400000.00元。2015年11月,被告九州公司董事长郑九洲以首次借款日为准,为原告出具借据,借款没有给付。庭审中,原告出示借据,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数额、时间,九州公司公章在印,董事长签名。原告申请证人1、李某某出庭作证,证实2015年6月,经李福生引荐及被告九州公司授权,原告与李福生共同来到该公司,主要一起从旁协助公司贷款融资等项业务。期间,九州公司的部分运转资金和其他费用,由董事长郑九洲出面与原告商量,暂时原告垫付,贷款办下来后返还。2015年11月,申请贷款不成,九州公司为原告出具借据,承诺近期还款。2、姚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姚某某从2013年初至2016年3月受九州公司委托处理公司对外事务,期间了解以下情况:被告九州公司垃圾处理项目数据评估费186000.00元及公司电动门安装费,都是向原告借款支付。公司因其他费用支出,还曾经向原告借款45000.00元。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虽然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但被告欠款借据和以上证人证言均能够证明被告九州公司向原告借款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九州公司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九州公司给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双方无利息约定,借期内利息本院不予保护。被告九州公司向原告借款用于经营运转,从中获得收益而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给原告带来损失,原告主张给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从2016年5月4日本院依法向其送达应诉手续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九州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双辽市九州万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范书和借款400000.00元,并从2016年5月4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原告借款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借款及利息,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借款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伟审 判 员  刘晓楠人民陪审员  李殿臣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彩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