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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刑更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5-29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常伟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6刑更112号罪犯常伟,现在山东省运河监狱服刑。二○○八年九月二日,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济刑初字第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常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与孔鑫义、孔宾共同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73059元。二OO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鲁刑三终字第3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二○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经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执行机关山东省运河监狱于2016年5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运河监狱提出,罪犯常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和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罪犯常伟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等书证。经审理查明,罪犯常伟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较好的完成了劳动任务,受到记功1次、表扬1次、嘉奖2次。本院认为,罪犯常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没有能力履行附带民事判决义务,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常伟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10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胜伦审判员  吴金魁审判员  张海波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寒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