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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81民初2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5-2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徐本湘与唐文昭、浏阳市盛唐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本湘,唐文昭,浏阳市盛唐烟花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民初2315号原告徐本湘,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贤佑,浏阳市大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文昭,男,汉族,居民。被告浏阳市盛唐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文昭。原告徐本湘与被告唐文昭、浏阳市盛唐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银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本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贤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文昭、浏阳市盛唐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本湘诉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345000元。被告唐文昭、浏阳市盛唐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均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唐文昭、浏阳市盛唐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因资金紧张,于2013年10月5日向原告徐本湘借款345000元,其中支付现金45000元,通过银行转账300000元。当日,被告唐文昭出具“今借到徐本湘现金人币叁拾肆万伍仟元整(此款用于厂内生产周转)”的借条一张,借条上加盖“浏阳市盛唐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印章。借款后,两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后便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属共同借款行为,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属不定期无息借款,原告可以催告两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原告已多次催告两被告还款,两被告一直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唐文昭、浏阳市盛唐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向徐本湘偿还借款3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75元,减半收取3237.5元,由唐文昭、浏阳市盛唐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银辉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何 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