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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02执20号

裁判日期: 2016-05-2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日照市华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日照鸿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日照市华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日照鸿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102执20号申请执行人:日照市华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文化路26号。法定代表人:牟敦福,经理。被执行人:日照鸿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海滨三路南首海���世家沿街4楼,申请执行人日照市华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日照鸿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东商初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欠款59455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日照鸿程建设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法律义务,权利人日照市华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审查后于2016年1月4日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的信息,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存款信息,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经申请人同意先行终结本案本次的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鲁1102执20号申请执行人日照市华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日照鸿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或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秦 江审判员 谭 斌审判员 汤承文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 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