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一初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5-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吉林市北方松南劳务服务处与刘振山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北方松南劳务服务处,吉林市亚泰龙潭水泥有限公司,刘振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1159号原告:吉林市北方松南劳务服务处,住所:吉林市延安街忠和胡同7号。法定代表人:于雅茹,该服务处处长。委托代理人:杨晓光,吉林盛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亚泰龙潭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龙潭区郑州路五号。法定代表人:翟怀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新艺,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薄子军,该公司职员。被告:刘振山,男,汉族,1955年12月1日生,住吉林市龙潭区龙北路16-7号。委托代理人:李雪花,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林市北方松南劳务服务处与被告吉林市亚泰龙潭水泥有限公司、刘振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市北方松南劳务服务处委托代理人杨晓光,被告吉林市亚泰龙潭水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新艺、薄子军及被告刘振山的委托代理人李雪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林市北方松南劳务服务处诉称:被告刘振山到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吉林亚泰龙潭水泥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吉林市亚泰龙潭水泥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了裁决,确认刘振山与吉林市北方松南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认为与被告刘振山没有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吉林市北方松南劳务服务处与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主体吉林市松南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非同一主体,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吉林市北方松南劳务服务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忠君人民陪审员 姜 龙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袁静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