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24民初865号
裁判日期: 2016-05-29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原告胡平与被告王晓娜、郑冬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平,王晓娜,郑冬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4民初865号原告:胡平,女,198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志强,男,198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晓娜,女,198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郑冬冬,男,198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胡平与被告王晓娜、郑冬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平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强、被告王晓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冬冬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平诉称,我与被告王晓娜在不同地区经营同一品牌男装。2014年5月28日,被告王晓娜一次性从我处购货,欠货款72000元。被告王晓娜向我出具借条一份。之后,被告王晓娜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现尚欠货款60000元未结清。我多次催要,被告王晓娜以各种理由推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王晓娜辩称,原告起诉欠款事实、数额属实。但我现在经济状况不好,无能力一次性偿还,自愿分期偿还。我不同意承担逾期利息,因为当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我也不同意由被告郑冬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我与被告郑冬冬系夫妻关系,但是我个人欠原告的货款,与被告郑冬冬无关。被告郑冬冬辩称,欠原告货款属实。但所欠货款的具体数额我不清楚。对该笔欠款我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胡平与被告王晓娜在不同地区经营同一品牌男装。被告王晓娜与被告郑冬冬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8日,被告王晓娜从原告处赊购价值72000元的货物,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胡平柒万贰仟元整。实际以货单为准。结算:月结、年底结清。2014.05.28。王晓娜。”之后,被告王晓娜陆续偿还12000元货款,对剩余60000元货款再不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审理中,二被告均辩称,该笔欠款与被告郑冬冬无关,被告郑冬冬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对此项主张均无证据提供。另外,原告自愿放弃对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不持异议。经本庭主持调解,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使本案无法调处。此为本案全部事实。针对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王晓娜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2、录音资料一份;3、信息资料十一份。本院认为,原告胡平将货物出售给被告王晓娜,被告王晓娜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被告王晓娜欠原告剩余货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被告王晓娜与被告郑冬冬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原告就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晓娜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按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该笔欠款应视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晓娜、郑冬冬共同偿还原告胡平剩余货款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炜人民陪审员 张清霞人民陪审员 董 峰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