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6民初2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5-29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王景奇与程风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景奇,程风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2310号原告王景奇,男,1973年2月28日生。被告程风山,男,1968年3月14日生。原告王景奇诉被告程风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景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风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景奇诉称,2014年4月1日,在被告门市,被告程风山向原告借款叁万元整(30000元),被告自愿书写了借款字据,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10日,被告至今没有偿还。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程风山偿还原告王景奇款项叁万元整(30000元);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程风山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胡彦强与被告程风山向原告王景奇出具借条一份,向其借款3万元,载明:“今借到王景奇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元程风山胡彦强2014年4月1日2014年4月10号还款”。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币3万元,有其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债务人一方人数为2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应当承担的份额。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风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向本院书面提出答辩并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风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景奇借款人民币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程风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俊晖代理审判员 路晶晶人民陪审员 暴新山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谭 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