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执字第03628号
裁判日期: 2016-05-28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王军与江苏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军,江苏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宿城执字第03628号申请执行人王军,被执行人江苏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法定代表人陈祥宇,董事长。申请执行人王军与被执行人江苏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宿中商初字第00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王军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工商登记、房产、车辆登记等信息。上述执行情况已告知申请人,同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人未能提供,亦未对执行情况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宿中商初字第002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权利人可凭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执行裁定书以及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或线索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张宇宁执行员 李年松执行员 王 猛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任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