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02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5-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杨楠与史玉宛、南阳市靓丽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楠,史玉宛,南阳市靓丽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2民初字第263号原告杨楠,男,199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委托代理人杨波,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史玉宛,男,197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被告南阳市靓丽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地址:南阳市宛城区武候路639号。法定代表人:孟庆波,任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1464531-X。地址:南阳市工业南路57号。法定代表人:吴文光,任公司经理。吴文光,男,汉族,1968年7月21日出生,任公司经理,住南阳市卧龙区。委托代理人李翠,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杨楠与被告史玉宛、南阳市靓丽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靓丽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杨楠于2016年月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楠的委托代理人杨波,被告史玉宛,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阳市靓丽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楠诉称,2015年11月27日8时40分许,被告史玉宛驾驶被告南阳市靓丽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豫R×××××号出租汽车,沿南阳大桥自西向到东行驶至南阳大桥东头路口右转弯时,与相向由原告驾驶的豫R×××××号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入院时诊断为1、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颌面部擦伤;2、左侧第3-5掌骨粉碎性骨折;3左侧拇趾远节趾骨骨折。住院期间,行左手第3、4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22904.95元。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宛公交让字(2015)FD第5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玉宛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楠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史玉宛所驾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南阳市靓丽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拖车费等等损失暂计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32634.46元。原告杨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张炳珍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3、南阳飞扬健身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独山大道店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负责人张杰身份证复印件,法人证明书、公司证明,证明原告在飞扬健身上班的事实;4、工资证明一份,银行明细一份三页,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为2369.75元;5、史玉宛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史玉宛的基本情况;6、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史玉宛驾驶证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豫R×××××属靓丽公司,及史玉宛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划分,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史玉宛承担主要责任;8、人民财险南阳市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豫R×××××号车投保情况,交强险122000元,商业险500000元;9、诊断证一份、出院证一份、病历一份17页,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手术情况,陪护一人;出院诊断、出院情况、出院医嘱情况;10、住院费用清单一份二页,住院费发票一份,证明住院花费情况,医疗费22904.95元;门诊收费票据3份,证明门诊费用140+140+280=560元11、维修作业单一份,维修费发票一份,证明摩托车损坏修理费用1100元;12、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明施教费用150元;13、交通费票据一份,证明交通费用600元;14、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误工期限4个月、护理期限2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及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15、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鉴定费用为1200元;被告史玉宛辩称,1、对案件的事实不持异议。2、事故车辆购买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3、垫付有医疗费用1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被告史玉宛为支持其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该款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予以返还;2、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史玉宛系合法驾驶;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豫R×××××号车投保情况,其中交强险122000元,商业险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13日零时至2016年4月12日24时。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不持异议,原告投保属实。2、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限范围内按双方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及鉴定费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被告史玉宛、人民财险南阳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5、6、7、8、9、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因不显示原告何时开始在南阳飞扬健身公司上班,不清楚原告至事故发生时的上班情况;证据4工资明细不显示打款的实际人是谁,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证据11的维修费用过高;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系原告单方委托,请求给予7天考虑时间,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证据15系非正规发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杨楠、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对被告史玉宛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因被告南阳市靓丽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力。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二被告史玉宛、人民财险南阳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2、5、6、7、8、9、10、12、13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3、4,被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证实其异议成立,本院依据该两份证据相互印证,对其予以认定;对证据11,被告虽有异议,认为其维修费用高,但根据该组证据系正规发票,可信性较高,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4人民财险南阳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15票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杨楠、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对被告史玉宛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1月27日8时40分许,被告史玉宛驾驶被告靓丽公司的豫R×××××号出租汽车,沿南阳大桥自西向到东行驶至南阳大桥东头路口右转弯时,与相向由原告驾驶的豫R×××××号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5)FD第5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玉宛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楠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入院时诊断为1、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颌面部擦伤;2、左侧第3-5掌骨粉碎性骨折;3左侧拇趾远节趾骨骨折。住院期间,行左手第3、4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22904.95元。2016年4月28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阳科威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杨楠所需的后期治疗费共计约为陆仟元人民币;2、杨楠共需要约为4个月的误工期;共需要约为2个月的护理期;共需要约为2个月的营养期。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史玉宛亲属杨丰林向杨楠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该款由杨楠的父亲杨光祥代收,用于原告的治疗。另查明,被告史玉宛所驾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南靓丽限公司,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一、被告史玉宛驾驶豫R×××××号出租汽车与原告杨楠驾驶豫R×××××号两轮摩托车碰撞,发生致使原告杨楠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对本次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5)FD第5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史玉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楠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责任比例以7:3划分为宜。二、被告史玉宛驾驶的豫R×××××号出租汽车系被告靓丽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理赔,超出部分由人民财险南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范围内按双方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靓丽公司和史玉宛承担。三、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用22904.95元,门诊费用140+140+280=560元,共计23464.95元,有医疗费发票及门诊收费票据为证;原告的后期治疗费用经鉴定为6000元,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总计医疗费用为29464.95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20天,鉴定意见为护理期限约2个月,鉴定意见为护理期限约2个月,护理费依据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为30864元(83.51元/天),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30864÷12×2=5144元,原告主张护理费用4800元,本院予以准许;3、营养费,原告住院20天,伤情为多处骨折,鉴定意见约为2个月的营养期,以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为30×30×2=1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0天,以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30=600元;5、误工费,鉴定意见约为4个月的误工期,依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计算其月平均工资为2369.75元,四个月的误工费共计:4×2369.75=9479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7、财产损失,摩托车修理费1100元和施救费150元,有发票和维修作业单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以上损失共计47893.95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在该项下的费用为29464.95+600+1800,合计为31864.95元,扣除交强险限额承担10000元,下余21864.75元,按责任比例7:3划分,被告应承担21864.95×70%=15305.46元,该部分由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本案中被项下原告损失有误工费9479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4779元,不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在交强险内承担。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财产损失为1100+150,合计1250元,不超出财产限额,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交强险项下共计包括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4779元,财产损失限额1250元,被告史玉宛垫付的医疗费用10000元,为减少诉累,由人民财险南阳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史玉宛,故交强险项下赔偿为14779+1250=160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杨楠1602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杨楠15305.46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史玉宛10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史玉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兴审 判 员 边晓明人民陪审员 惠大山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增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