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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82执403—1号

裁判日期: 2016-05-2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张亚艺与颜金清、曾达起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亚艺,颜金清,曾达起,黎耀娟,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982执403—1号申请执行人张亚艺,男,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身份证号码×××2094。被执行人颜金清,女,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身份证号码×××2742。被执行人曾达起,男,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身份证号码:×××1210。被执行人黎耀娟,女,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身份证号码×××2604。被执行人曾某甲。被执行人曾某乙。被执行人曾某丙。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的法定代理人是颜金清,女,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身份证号码×××2742。本院正在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张亚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颜金清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茂中法民三终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拒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本院于2015年3月4日作出(2015)茂化法民二初字第8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冻结了曾活在银行的存款,曾活在上诉期间死亡,曾活遗产应当用于本案债务的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颜金清及曾活在银行账户的存款,以清偿相应的债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通亮审判员  张 锋审判员  陈承忠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庞香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