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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5-2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395号原告周某甲。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王逸,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国丰,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甲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志俊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逸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国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周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关系不融洽,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日渐淡化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诉讼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无改善,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及生产生活物件由各自享有和承担。被告刘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关系并未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刘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周某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于2014年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后经(2014)射开民初字第014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户口常住人口登记卡、(2014)射开民初字第0142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子,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戴志成审判员  龚宏伟审判员  周子荣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圆圆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