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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4民初1718号

裁判日期: 2016-05-2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二廷、王炳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二廷,王炳波,缴治国,王俊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4民初1718号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间市北街口。组织机构代码:79658638-4。法定代表人李丙强,男,1966年3月23日出生,系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兆平,男,196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系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被告王二廷(又名王俊廷),男,195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被告王炳波,男,197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被告缴治国,男,194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被告王俊生,男,195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二廷、王炳波、缴治国、王俊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树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兆平、被告王二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炳波、缴治国、王俊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于2005年3月16日由王炳波、缴治国、王俊生提供担保,王二廷在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故仙信用社办理保证担保借款20000元,期限2005年3月16日至2006年3月16日,借款用途倒约换据,利率执行10.23‰。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但至今未还。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在我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二、判令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及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一)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编号:123103160304)复印件一份;证据(二)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编号:1785280)复印件一份;证据(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编号:123103160304)复印件一份(3页);证据(四)还款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据(五)缴治国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王炳波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1页)、王俊生及王二廷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1页)。被告王二廷辩称,我没有贷款。我没去过信用社,贷款的话得填表呀,我也没填过表。原告说我贷过款,但我本人都没去过,也没签过字,也没捺过手印。被告王二廷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被告王炳波、缴治国、王俊生未提交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过法庭审理,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综合审查判断,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做出如下认证意见: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编号:123103160304)复印件一份;证据(二)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编号:1785280)复印件一份;证据(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编号:123103160304)复印件一份(3页);证据(四)还款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据(五)缴治国的身份证及王炳波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1页)、王俊生及王二廷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1页)。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都具有真实性、也有关联性。说明王二廷在我社借款是事实。”被告王二廷的质证意见为:“我不认字。我没捺过手印,也没签过字。我也没有手章。上面的手印不是我捺的,名字也不是我签的。身份证是我的没错。”被告王炳波、缴治国、王俊生未出庭质证。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系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放的档案材料,系原始证据,复印件与原件经核对一致。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王二廷否认办理相关手续,仅有其自己的陈述,未申请技术鉴定,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对本案事实做出如下确认: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6日由被告王炳波、缴治国、王俊生提供担保,被告王二廷在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故仙信用社办理保证担保借款20000元,双方当日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期限自2005年3月16日至2006年3月16日,借款用途倒约换据,利率执行10.23‰。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尚未偿还。本院认为,四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双方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王二廷发放了贷款,王二廷逾期未还,违反了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形成违约。故被告王二廷应按合同约定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炳波、缴治国、王俊生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炳波、缴治国、王俊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应视其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答辩、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二廷偿还所欠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王炳波、缴治国、王俊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二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树彬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美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