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32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5-2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红珍、陈鑫、陈静、陈浩诉被告朱道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判决书
法院
黄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陈某甲,陈某乙,朱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32民初170号原告张某某,女。原告陈某,男。原告陈某甲,女。原告陈某乙,男。被告朱某某,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枣园风情街*栋。(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负责人张成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雪峰,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陈兰州,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原告张某某、陈某、陈某甲、陈某乙诉被告朱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陈某、陈某甲、陈某乙及被告朱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白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陈某、陈某甲、陈某乙诉称,2015年10月11日21时35分许,原告��某某之夫陈保全驾驶红色万宝路牌二轮助力车前往黄陵矿业集团公司一号井上班途中,行至黄五路27km+450m处与被告朱某某驾驶的鲁A622**白色夏利牌小轿车掉头时相撞,致陈保全死亡。肇事后,被告朱某某未及时抢救陈保全,驾车逃逸,后被警方从其山东老家抓获。2015年10月16日,黄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黄)公交认字(2015)第2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朱某某于2015年8月14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所属的黄陵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2015年12月7日,四原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因调解无果,故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另行起诉。被告朱某某肇事逃逸致陈保全死亡,应依法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亲属陈保全死亡赔偿金528400元、丧葬费26060元、停尸费1440元、丧葬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562900元;2、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上述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陈某、陈某甲、陈某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居民户口本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四份、结婚证一份,证明四原告主体资格合法及四原告与受害人陈保全的关系。第二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5年10月11日,被告朱某某驾驶鲁A622**白色夏利牌小轿车将四原告亲属陈保全碰伤致陈保全死亡,被告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第三组患者死亡诊断证明、尸表检验报告复印件及停尸费证明各一份,证明陈保全于2015年10月11日因交通事故死亡,支付停尸费1440元��卫生费200元,应由被告赔偿的事实。第四组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受害者陈保全系陕西陕煤黄陵矿业有限公司职工,各被告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支付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第五组朱某某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朱某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第六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朱某某驾驶的鲁A622**白色夏利牌小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七组误工费及交通费证明1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为寻找被告朱某某所花费的误工费及交通费。被告朱某某辩称,肇事属实,愿意对原告进行赔偿,但已经被判刑无赔偿能力。被告朱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各项诉求应依照法定标准计算,平安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分项赔偿11万元;原告虽依照工伤已在其就业单位获取死亡赔偿金,但根据保险宗旨,人的生命健康第一,对其请求重复赔偿死亡赔偿保险公司无异议;原告亲属的丧葬费、误工费财产损失等已经由受害人单位赔偿,按照补偿原则,不能重复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庭审中,四原告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被告朱某某及平安保险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四原告第七组证据,被告朱某某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且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合议庭对四原告的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及第三组证据中患者死亡诊断证明、尸表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问题当庭予以认定。经过庭审中的举证、质证,合议庭对证据的认定如下:四原告第三组证据主张的停尸费及卫生费无正式票据,且其已主张丧葬费,对停尸费、卫生费不予认定;四原告第七组证据,该费用系各原告支出的间接费用且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证明问题不予认定。经过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11日21时35分许,原告张某某之夫、陈某、陈某甲、陈某乙之父陈保全驾驶红色万宝路牌二轮助力车前往黄陵矿业集团公司一号井上班途中,行至黄五路27km+450m处,与被告朱某某驾驶的鲁A622**白色夏利牌小轿车相撞,致陈保全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某某未及时抢救受害人陈保全,驾车逃逸。事故经黄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黄)公交认字(2015)第2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保全无责任。肇事车辆鲁A622**白色夏利牌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受害人陈保全生于1969年11月17日,系陕西陕煤黄陵矿业有限公司职工,2016年2月22日,陕西陕煤黄陵矿业有限公司一号煤矿认定陈保全属于工亡,并支付丧葬补助金26060元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现四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亲属陈保全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停尸费、丧葬误工费、交通费合计562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律保护。被告朱某某在行驶途中掉头发生交通事故,未及时抢救伤者、驾车逃逸,导致陈保全死亡的损害后果,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黄)公交认字[2015]第(02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明确、客观,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陈保全系陕西陕煤黄陵矿业有限公司职工,该单位已认定受害人为工伤,并已赔偿,但被告朱某某作为肇事车辆鲁A622**白色夏利牌小轿车车主及驾驶人,应对四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要求其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故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确认死亡赔偿金为528400元(26420元×20年)、丧葬费26059.5元(52119元/12月×6个月);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四原告主张丧葬费属于财产损失且已赔偿不能重复主张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以采信;四原告主张停尸��已由丧葬费支付,对其重复主张不予支持;四原告主张误工费、交通费无相关证据佐证,不予支持。综上,确认四原告损失合计554459.5元。肇事车辆鲁A622**白色夏利牌小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亲属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剩余444459.5元由被告朱某某按照事故全部责任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陈某、陈某甲、陈某乙亲属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二、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陈某、陈某甲、陈某乙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444459.5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陈某、陈某甲、陈某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29元,原告张某某、陈某、陈某甲、陈某乙负担84元,被告朱某某负担93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海燕代理审判员 古丽娜人民陪审员 梁延枫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侯 南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