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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81民初1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5-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苗某某与禹州市神后镇中心学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某,禹州市神后镇中心学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民初1228号原告苗某某。法定代理人苗国甫。法定代理人张敬如。被告禹州市神后镇中心学校,住所地禹州市。法定代表人韩占伟,任该校校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住所地禹州市。代表人燕东山,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振环,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苗某某诉被告禹州市神后镇中心学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苗国甫、被告禹州市神后镇中心学校法定代表人韩占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常振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某某诉称:自2015年7月份至今我就在禹州市神后镇中心学校就学,2015年11月9日上午第四节体育课时,我的左眼外角及左颧骨撞伤,撞伤后被送到禹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现已出院,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440.86元,并保留以后向被告另行主张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权利。被告禹州市神后镇中心学校辩称:对原告的伤害学校予以同情,原告受伤的事实也是属实的,另外学校对于原告作为学生投保有学校校方责任保险,当本次事故发生后学校也是第一时间把学生送至医院,也积极配合了原告治疗,学校共计为原告垫付4478元费用。该笔垫付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时予以扣除后返还给学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在被告确定上没有将禹州市教育局确定为被告,明显属于主体确定不当;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不属于保险学校投保险种保险的范围,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原告相关医疗费主张,部分证据不具有客观性和合法性,请求法院严核证据,依法驳回其没有证据支持的请求。原告苗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监护人身份情况;证据2.禹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医疗费票据9份、常淑娟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禹州市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禹州市神后镇卫生院及禹州市神后镇东大社区卫生室进行检查、治疗并支付医疗费4150.86元的事实;证据3.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因治疗花去交通费用共计2790元。被告禹州市神后镇中心学校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地方性校方责任保险保险单抄件、校方花名册及保险费发票各一份,证明该学校为学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校方责任保险,原告本次受伤所发生的赔偿费用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2009版校方责任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投保人应当是禹州市教育局,才与保单相一致,原告起诉有欠缺,从条款第三条十二项可以看到保险公司对哪些情况是需要承担保险责任,第五条是保险公司免除责任情形,第六条中也说明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并不是校方产生的所有损失均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苗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中的禹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医疗费票据9份,被告禹州市神后镇中心学校提供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和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2中常淑娟出具的诊断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因该诊断证明从证据形式与内容上均不合法,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3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其交通费为12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原告异议称投保时保险公司并没有给学校提供该份条款,且未向投保人告知过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项,因原告居住在偏远乡镇,每天去县级医院就诊也不现实,故保险公司对条款中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下医疗单位的医疗建议和费用不予认可不合理,交通费是原告受伤治疗实际花费的直接费用,保险公司应当予以承担;被告禹州市神后镇中心学校异议称保险公司在学校宣传时说到在学校学生发生事故受到的人身损害统统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学校平时多次向保险公司讨要保险条款但保险公司均未提供给学校,在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才拿出该条款主张免责是不负责任的,这种行为是欺诈,条款是霸王条款,保险公司以该条款免责不承担在乡镇卫生室发生的费用及交通费,不符合实际情况,该理由不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就保险条款关于责任免除的规定已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并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故该保险条款中关于责任免除的规定不生效,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据以免责不予确认和支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苗某某自2015年7月份开始就读于被告禹州市神后镇中心学校,2015年11月9日上午在上体育课时,原告苗某某在操场上健身器材太空漫步机上活动时被撞伤,后原告先后在禹州市神后镇卫生院、禹州市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了检查和治疗,原告苗某某因左眼外眦角处皮肤裂伤4-5厘米在禹州市人民医院进行了面部外伤清创整形术,后被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面部瘢痕,并给出抗瘢痕治疗半年以上等处理意见。原告为治疗已花费医疗费共计2770.86元,支出交通费1200元,原告治疗休学期间由一人护理。就原告苗某某作为学生在学校活动中可能受到的人身损害,被告禹州市神后镇中心学校经办以禹州市教育局勤工俭学管理办公室名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投保有地方性校方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0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19日24时止,每次事故的保险责任限额为450万元,每人的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被告禹州市神后镇中心学校在原告治疗期间已为其垫付费用4478元。原告为赔偿问题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上一统计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0864元。本院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作为学校投保地方性校方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所保险范围内对学校一方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直接向受害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体育课活动中被健身器材致伤,被告禹州市神后镇中心学校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该学校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作为地方性校方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替代学校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770.86元;2.护理费,根据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本院确认其治疗休学期间由一人护理并酌定其护理期限为30天,按照上一统计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864元计算,计2536.77元;3.交通费1200元。原告以上损失合计6507.63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赔偿,为避免诉累,被告禹州市神后镇中心学校已垫付原告的费用4478元与其应当承担的本案受理费25元合并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应在扣除4453元后支付原告2054.63元,另4453元应直接支付给被告禹州市神后镇中心学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未将禹州市教育局确定为被告属于主体确定不当,根据地方性校方责任保险的性质,且保险单记载被保险人信息一栏显示有注册学生人数并附有校方花名册的事实及保险公司向被告禹州市神后镇中心学校出具保险费票据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禹州市神后镇中心学校具有该保险的保险利益,而禹州市教育局不具有相应的保险利益,故本案被告主体的确定并无不当;该公司还辩称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不属于保险学校投保险种保险的范围而不予赔偿等,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苗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507.63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2054.63元,另4453元(垫付款)于上述期间内直接支付被告禹州市神后镇中心学校。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禹州市神后镇中心学校承担(已折抵)。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长印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钟高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