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民终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5-2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宋清华、唐攀、杨美华、南昌连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宋清华,唐攀,南昌连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杨美华,人李东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民终2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桃苑大厦II区C座7楼。负责人:王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东坡,男,该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清华,住樟树市。委托代理人:张剑,男,樟树市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攀,男,住樟树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连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云谱区迎宾大道1055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美华,男,住樟树市。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江西公司)与被上诉人宋清华、唐攀、杨美华、南昌连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2015)樟民一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付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福星、代理审判员赵东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邢康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9时26分许,唐攀驾驶车牌号码为赣A6E1**的轻型厢式货车,沿105国道行至1802KM+380M处时,与同方向由宋清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宋清华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9月25日,樟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赣公交认字【2014】第0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攀存在超载等违法行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清华无责。事故发生后,宋清华被送往樟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左肩关节脱位并大结节撕脱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裂伤。宋清华经治疗,于同年12月17日自动出院。出院时医嘱:有情况随诊。宋清华经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4115元,其中杨美华垫付16167元。宋清华因交警部门办案和施救需要,还花费拖车费200元、停车费270元。2015年4月16日,樟树为民司法鉴定中心对宋清华的伤残等级等作出为民鉴字【2015】临鉴字第000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宋清华左肩关节脱位伴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致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宋清华自受伤之日起的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天。宋清华因此花费鉴定费1400元。渤海财保江西公司对上述宋清华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该院委托南昌大学司法医学鉴定研究所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同年7月28日作出昌大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715130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宋清华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宋清华出生于1957年3月16日,系农业家庭户口,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系自由职业者,其打工的月收入约1100元。1992年10月起,宋清华与何根华以夫妻名义同居至今,一直共同生活居住在樟树市城区,现住樟树市千禧花苑3栋2单元502室;何根华系残疾人,出生于1959年11月21日,2010年1月4日,樟树市残疾人联合会向其颁发的残疾人证显示:何根华系肢体叁级的残疾人。宋清华生育的女儿名叫肖洒,与何根华收养的养女名叫樟兰(原名何艾素),均出生于1991年。宋清华住院期间由其女等亲属和雇请的护工轮流护理,护理人员均系自由职业者。南昌连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系涉案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2008年,该公司将涉案肇事车辆出租给杨美华使用。唐攀系杨美华雇请的驾驶员,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其从事雇佣活动期间。2014年6月9日,南昌连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涉案肇事车辆在渤海财保江西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3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南昌连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渤海财保江西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渤海财保江西公司在保险条款中对上述内容以黑体字打印的形式向作为投保人的被告南昌连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给予提示;南昌连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投保单上声明:已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提示和说明完全理解。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唐攀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确认其负涉案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院予以认定。唐攀虽系涉案肇事车辆的驾驶人,但其受雇于杨美华,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事故发生在其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对于宋清华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由作为雇主和车辆承租人的杨美华承担;南昌连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虽系涉案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和车辆出租人,但其出租车辆时并无过错,对于宋清华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也不承担赔偿责任。渤海财保江西公司为涉案肇事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保险公司对于宋清华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该两个险种的赔偿限额内向宋清华承担赔偿责任;宋清华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的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渤海财保江西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宋清华的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用药费用,在该院指定的举证期间也未申请进行鉴定,故该院对于该公司关于不承担宋清华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驾驶机动车超载系我国法律规定的禁止行为,唐攀驾驶涉案肇事车辆超载,即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违法行为。渤海财保江西公司与南昌连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签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时约定了超载应当扣除10%的免赔额,并在保险条款中以黑体字形式作了提示,依法履行了对法律禁止行为免责的提示义务,该约定对保险合同双方具有法律效力。故该院对渤海财保江西公司关于唐攀驾驶机动车超载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扣除10%的免赔额的主张予以支持;渤海财保江西公司关于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的主张符合其与南昌连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该院也予以支持。关于宋清华的损失金额,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44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76元(16元/天×86天)、营养费1440元(16元/天×90天)、拖车费200元、停车费270元、鉴定费1400元,宋清华有相应证据证实,各被告均无异议,故均予以确认。2、误工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宋清华才57岁,应当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宋清华及其丈夫均无固定的工作和收入,且宋清华的丈夫还系残疾人,宋清华为了生活应当从事一定的工作。故宋清华的该项请求依法可以支持。根据宋清华的陈述,其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打工的月收入约1100元,该项损失的计算标准可以确定为37元/天;宋清华提供了鉴定意见证明其误工的时间为180天,予以采信。故确认其此项损失为6660元(37元/天×180天)。3、护理费。宋清华提供了护理费收据主张其雇请护工护理90天,发生护理费14400元并要求按此数额赔偿。经审查,其提供的证据从起始日至结束日并非90天,与宋清华实际住院的86天也不吻合,同时与自己陈述的护理人员也相矛盾,其提供的证据明显缺乏真实性,该院不予采信。因宋清华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具体收入减少证据,依法可参照我省与护理相近行业在岗人员的收入标准确定;宋清华实际住院86天,此项损失应按86天计算。故确认其此项损失为10234元(119元/天×86天)。4、残疾赔偿金。宋清华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多年即在樟树市城区工作生活,依法可以参照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此项损失。根据宋清华的伤残等级和年龄等,故确认其此项损失为97236元(24309元/年×20年×20%)。5、被扶养人生活费。宋清华的丈夫何根华虽系残疾人,但根据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肢体叁级残疾等级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何根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再者,宋清华自身已年近60岁,自己也即将需要他人赡养,根本无力承担何根华20年的扶养义务。宋清华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宋清华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86天,其护理人员又自外地回家参与护理宋清华,发生此项损失是必然的。根据宋清华的实际需要,故酌定其此项损失为8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宋清华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给其精神造成损害是必然的,其该项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的数额过高,依法应当核减。根据其伤残等级、侵权人的责任以及我省的经济发展水平等,故酌定其此项损失为6000元。8、车辆损失费。宋清华虽有证据证明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受损,但其提供的修理费票据不足以证明其具体的损失,故对其该项损失不予确认和支持。宋清华可在取得有效证据后,另行主张赔偿权利。综上,宋清华的各项损失共计169731元。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至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1、确认宋清华的损失为:医疗费44115元、误工费6660元、护理费10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76元、营养费1440元、残疾赔偿金972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拖车费200元、停车费270、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人民币169731元;2、上述损失,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3497.90元;由杨美华赔偿6233.10元。综上,宋清华本共应获得赔偿款169731元,扣除其已经获得的16167元,还应获得153564元;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共应承担赔偿款163497.9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通过该院一次性付清;杨美华共应赔偿6233.10元,相抵其已经支付的16167元,还应获得返还款9933.90元,此款在上述保险赔偿款到位后10日内通过本院退还;3、驳回宋清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4610元,由宋清华负担1060元,杨美华负担3550元(在返还款中扣除)。渤海财保江西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原审对宋清华的伤残等级情况申请了重新鉴定,对该鉴定结论在质证过程中上诉人提出了异议,并申请了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但原审却无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以理由不充分为由不予准许,实属程序违法。此外,对宋清华的护理费应按64元每天计算,原审按119元每天计算没有依据。宋清华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已年满57周岁,依法不应计算误工费。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宋清华答辩称:关于申请鉴定人员出庭问题,渤海财保江西公司在重新鉴定后的第二次开庭前并没有向原审法院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但在庭审中却又提出此申请,明显是为了拖延时间。原审按庭审时上一年度江西省居民服务业的判决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19元每天,渤海财保江西公司要求按64元每天计算缺乏依据。答辩人并不是退休人员,没有退休收入,在事故发生前仍在从事工作,且答辩人丈夫为残疾人,只有靠答辩人赚钱养家,原审计算答辩人的误工费完全正当。渤海财保江西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唐攀、杨美华、南昌连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本院二审未进行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各方当事人在本院二审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问题,渤海财保江西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出了请求鉴定人员出庭的书面申请,故对其关于原审审理程序不合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宋清华误工费、护理费问题,宋清华在本案事故发生时虽已年满57周岁,但其尚有劳动能力及劳动收入,故原审计算其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按庭审时上一年度江西省居民服务业的判决工资标准计算宋清华护理费为119元每天亦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2元,由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 剑审 判 员 李福星代理审判员 赵 东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邢 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