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12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5-28
公开日期: 2016-12-03
案件名称
刘青与杨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青,杨顺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12民初456号原告刘青,女,生于1987年12月28日,住广元市朝天区。委托代理人任志云,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广元分所律师。被告杨顺勇,男,生于1986年7月3日,住广元市利州区。原告刘青与被告杨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志云、被告杨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1日,被告杨顺勇在原告刘青处借款30000元,有被告杨顺勇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未果,故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是被告无钱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在原、被告离婚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在银行有共同债务贷款,应共同承担;原告将被告的首饰据为己有,价值10000余元,请求返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被告杨顺勇在原告刘青处借款30000元,定于2014年9月底前付清,被告杨顺勇向原告刘青出具借条1份。证实上述事实成立的证据有: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借条,证明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向原告一次性偿还3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被告的质证意见:对此证据无异议。法院认证:对原告出示的借据被告无异议,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庭出示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对原告起诉的案件事实无异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被告应依约偿还,故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的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无钱归还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银行有共同债务贷款的事实,且与本案审理的民间借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请求原、被告共同承担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无证据证实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将被告的首饰据为己有,价值10000余元的事实不成立,请求返还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顺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青借款30000元,并从2014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基准利率计算至利息付清时止。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杨顺勇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丽平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八书记员 张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