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刑终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5-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沈建林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建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1刑终289号原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建林,无业。2015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再成,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建林犯贩卖毒品罪。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2015)晋0108刑初13号判决。原审被告人沈建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证据材料,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被告人沈建林在太原市小店区北畔村附近,卖给吸毒人员秦某约四克多毒品,秦某付给沈建林人民币5000元。同日,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区汇丰派出所民警,在太原市小店区北畔村村口将被告人沈建林抓获,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棕色斜挎包内查获疑似毒品土制海洛因叁包(64.39克,已收缴)。经太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叁包疑似毒品土制海洛因进行鉴定,均检测出海洛因成分。另查明,被告人沈建林于2015年5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1、被告人沈建林的讯问笔录及陈述材料,证实其于2015年5月6日以每克1000元的价格向“老拐”贩卖4克多毒品。当天在太原市小店区北畔村村口被民警抓获,从其挎包内查获疑似毒品土制海洛因叁包,该毒品为其准备贩卖的事实。2、证人秦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其于2015年从沈建林处购买过三次毒品,第一次购买两克毒品,第二次购买两克毒品,2015年5月6日从沈建林处购买约4克多毒品。所购毒品卖给李某、“老魏”的事实。3、证人魏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其于2015年2月至今共向“老拐”购买过三、四次毒品土制海洛因,每次给“老拐”100元钱用于自己吸食的事实。4、证人李某、陈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5月6日,其二人一起到“老拐”家,李某准备购买毒品,等到14时许,“老拐”买回来毒品,在称毒品的时候被民警查获的事实。5、汇丰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沈建林辨认出秦某即为向其购买毒品的“拐子”;秦某辨认出向其提供毒品的沈建林;魏某、李某指认出秦某即为向其提供毒品的“老拐”的事实。6、扣押物品清单及没收毒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秦某处扣押毒品壹小瓶、电子秤一台;从沈建林处扣押可疑毒品壹小包、壹中包、壹大包、电子秤一台;并对上述物品予以拍照取证并依法收缴的事实。7、理化检验鉴定意见,证实经检测,从沈建林处查获的疑似毒品与从秦某处查获的疑似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的事实。8、抓获经过及归案证明,证实被告人沈建林于2015年5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9、被告人沈建林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沈建林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经调查没有犯罪记录的事实。10、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沈建林供述其毒品从“三鬼”处购买,现“三鬼”的身份无法落实,未抓捕到案的事实。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符合事实与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沈建林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予以支持。被告人沈建林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其以贩养吸、毒品纯度以及抓获时搜查到的毒品数量等情节本院量刑时均予以酌情考虑。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沈建林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以及犯罪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建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由原侦查机关继续依法追缴被告人沈建林的违法所得。上诉人沈建林的上诉意见是:贩卖毒品的数量与事实不符,只是卖给秦某4克多毒品,抓获后随身携带的64.39克毒品无贩卖的事实和依据,是供自己吸食,应定非法持有。卖给秦某的次数不符,我只卖了一次。尖草坪区检察院起诉书认为我是贩卖毒品和非法持有毒品罪,而判决认定我是贩卖毒品罪,恳请能够给予合理裁定。辩护人的意见是:对一审定性不持异议,但被告人沈建林以吸食为主,贩卖少之又少,应依法认定为贩卖4克,持有64.39克;沈建林的毒品纯度低,危害性相对小;被告人沈建林吸毒是他人诱导;沈建林家境贫寒,妻子有病,子女尚小。请求认定客观事实,给沈建林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被告人沈建林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上诉人沈建林及辩护人所提“贩卖毒品的数量与事实不符,只是卖给秦某4克多毒品,抓获后随身携带的64.39克毒品无贩卖的事实和依据,是供自己吸食,应定非法持有”及辩护人所提“对一审定性不持异议,但被告人沈建林以吸食为主,贩卖少之又少,应依法认定为贩卖4克,持有64.39克”的意见,经查,毒品犯罪是我国刑法严厉打击的犯罪行为,法律规定,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上诉人因贩卖毒品被抓获,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均应认定为贩卖数量。上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所提“尖草坪区检察院起诉书认为我是贩卖毒品和非法持有毒品罪,而判决认定我是贩卖毒品罪,恳请能够给予合理裁定”的意见,经查,太原市尖草坪检察院起诉书指控上诉人的罪名是贩卖毒品罪,上诉人的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伯韬代理审判员 朱万君代理审判员 杨天山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栗 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