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刑更1649号
裁判日期: 2016-05-2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杨虎军抢劫罪,杨虎军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刑更1649号罪犯杨虎军。天津市铁路运输法院于2007年7月10日作出(2007)津铁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虎军犯抢劫、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天津市铁路运输检察院提出抗诉,北京市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07年12月12日作出(2007)京铁中刑终字第18号刑事裁定,判处杨虎军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刑期自2006年9月18日起至2023年9月17日止。本院以(2011)一中刑执字第173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2012)一中刑执字第461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以(2014)一中刑执字第234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06年9月18日起至2020年7月17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6年5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杨虎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杨虎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两次,表扬奖励一次,单行奖励一次。本院认为,罪犯杨虎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虎军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6年9月18日起至2019年9月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绍桓审判员 张福宏审判员 齐万久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史军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