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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执808号

裁判日期: 2016-05-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郭恩则与王龙、李海霞、邱凤娥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恩则,王龙,李海霞,邱凤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1执808号申请执行人郭恩则,男,1956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执行人王龙,男,1987年6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执行人李海霞,女,1986年4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系被执行人王龙之妻。被执行人邱凤娥,女,1963年1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神民初字第0675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王龙、李海霞、邱凤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一、由被执行人王龙、李海霞、邱凤娥向申请人郭恩则偿还借款本金9.02万元及利息。二、由被执行人王龙、李海霞、邱凤娥承担案件受理费1110元、执行费127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王龙、李海霞、邱凤娥与申请人郭恩则达成和解执行协议:1.本金90200元由被执行人王龙已经履行3万元,剩余部被执行人王龙于2016年7月10日前履行1.5万元;于2017年1月10日前履行1.5万元;于2017年7月10日前履行1.5万元;于2018年1月10日前履行15200元。被执行人王龙若按上述协议履行完毕后,申请人郭恩则放弃利息。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由申请人郭恩则自愿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神民初字第067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文甫审 判 员  张 华代理审判员  马久雄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薛慧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