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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魏民一园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5-2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胡永强与张绍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永强,张绍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民一园初字第350号原告:胡永强,男,汉族,1976年6月8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县。被告:张绍锋,男,汉族,1969年1月25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原告胡永强因与被告张绍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绍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永强诉称:2014年3月1日,被告张绍峰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绍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着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胡永强现金叁万元整(30000)张绍锋2014年3月1日”。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形成本案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绍锋从原告处借款事实清楚,其经原告催要后不返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绍锋返还借款30000元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绍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胡永强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绍锋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荣娜人民陪审员  张建中人民陪审员  贠会芳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康永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