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3民初675号
裁判日期: 2016-05-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张景明与周春香、孙炳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景明,周春香,孙炳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3民初675号原告张景明,男,汉族,1954年5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方金雁,河南胜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春香,女,汉族,1944年4月22日出生。被告孙炳耀(系被告周春香丈夫),男,汉族,1942年2月20日出生。原告张景明诉被告周春香、孙炳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景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春香、孙炳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景明诉称:2014年3月18日,被告周春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时,被告再三推脱,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返还原告欠款本金10000元;2、二被告支付利息4400元(利息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6年1月18日,共22个月,每月2分利息);3、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被告周春香、孙炳耀未答辩、未出庭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明确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被告周春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张主任现金壹万元10000元还贰万元(备注张景明)。”被告周春香、孙炳耀系夫妻关系。后被告未偿还该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周春香向原告借1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但双方约定的利率明显高于法定利率的上限,基于此,原告起诉主张的利率降至法定利率,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春香、孙炳耀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春香、孙炳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景明借款本息14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周春香、孙炳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群岭人民陪审员 芦爱玲人民陪审员 韩桂英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