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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3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5-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某某、唐某某、陈某一、鄂某某、徐某、第三人赵某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某某,唐某某,陈某一,鄂某某,徐某,赵某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3民初356号原告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阿里河镇。法定代表人谭某某,系该单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女,汉族,系该单位职工,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回族,系该单位职工,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被告周某某,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被告唐某某,男,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被告陈某一,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委托代理人陈某二,男,汉族,无职业,系被告陈某一父亲,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被告鄂某某,男,达斡尔族,无职业,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被告徐某,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第三人赵某一(曾用名赵某二),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原告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周某某、唐某某、陈某一、鄂某某、徐某、第三人赵某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亚洲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被告唐某某、被告陈某一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二、被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第三人赵某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鄂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月14日,被告周某某因购买化肥需要以农户联保形式向原告借款40000元,经我行工作人员调查核实同意给被告周某某借款40000元,该笔借款由被告唐某某、陈某一、鄂某某、徐某连带担保。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2月20日,为促使被告到期及时偿还借款,我行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联保小组申请及承诺书、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等借款手续,该组借款手续约定了借款金额、利率、还款期限及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担保期限等。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被告没能清偿全部借款,经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周某某还剩2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没有按合同约定给付。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周某某给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利息12387.45元;2、被告唐某某、陈某一、鄂某某、徐某等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周某某答辩称,借款属实,我自己花了20000元,剩余20000元借款是前烟囱石村长赵某一花了,至今未还。我办借款手续时没有土地,所有手续都是赵某一办理的。被告唐某某答辩称,去年和前年宜里信用社找我要过借款,要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陈某一答辩称,我不知道。被告徐某答辩称,宜里信用社找过我,要求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赵某一答辩称,借款本金是40000元,我花了20000元,周某某花了20000元,我同意偿还借款。被告鄂某某既未出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为:借款手续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周某某借款的事实。被告周某某、唐某某、陈某一、徐某质证意见为,无异议。第三人赵某一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鄂某某既未出庭质证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上述证据经被告周某某、被告唐某某、被告陈某一、被告徐某质证均无异议,经第三人赵某一当庭质证无异议,能够证实原告所述事实,本院应予采信。被告鄂某某未出庭答辩及质证,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某于2012年1月14日向原告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0000元,原、被告签订了借款手续一份,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利率、还款期限以及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该笔借款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20日。该笔借款的借款人为周某某,担保人为唐某某、陈某一、鄂某某、徐某。庭审中,原告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认可被告周某某尚欠其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被告周某某认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手续由(宜)农信借字(2012)第0198号借款合同及农户联保合同组成。又查明,第三人赵某一认可其使用了该笔借款中的20000元,并当庭表示同意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手续一份,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现原告以被告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及原、被告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某某应按照原、被告合同约定的利率给付原告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12387.45元。关于本案被告唐某某、陈某一、鄂某某、徐某是否对清偿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并结合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和设立联保小组承诺书中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自借款到期日至今已超过原、被告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间,故被告唐某某、陈某一、鄂某某、徐某不应对清偿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关于被告周某某抗辩称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周某某和第三人赵某一的问题,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周某某与原告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手续,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故被告周某某仍需清偿该笔借款及利息,同时第三人赵某一自认其使用了部分借款并自愿承诺清偿剩余借款及利息,第三人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第三人赵某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照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支付原告利息12387.45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周某某、第三人赵某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亚洲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若莹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