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03民初811号
裁判日期: 2016-05-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顾友军与永州市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友军,永州市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杰,永州市金水湾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3民初811号原告顾友军,男,196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委托代理人邹卫忠,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永州市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永州市冷水滩区潇湘饭店北楼零陵中路823号。法定代表人李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树林,男,1952年1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市人,系永州市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务主任,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李杰,男,196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被告永州市金水湾百货有限公司,地址永州市冷水滩区潇湘饭店北楼零陵中路823号。法定代表人龙强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顾友军诉被告永州市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房地产公司)、李杰、永州市金水湾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水湾百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湘荣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金小兰、人民陪审员于根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珍担任记录。原告顾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卫忠、被告永州市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杰、永州市金水湾百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友军诉称:2014年6月15日,被告泰丰房地产公司、李杰因经营所需向原告顾友军借款1300万元。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本金1300万元,二被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双方约定借期四个月,自2014年6月15日,利率按3%/月计算。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仅支付了800万元(其中:四个月另十四天的利息174.2万元和本金625.8万元),被告对下欠本金674.8万元和利息,承诺在2016年2月6日前支付300万元本息,之后本息在同年6月30日付清,被告金水湾百货公司对被告泰丰房地产公司、李杰的上述给付义务提供了担保。承诺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20万元利息,即不再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履行给付义务,但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泰丰房地产公司、李杰连带支付原告借款本金674.8万元及利息1959360(利息暂计算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16年2月28日;扣除已支付的20万利息),之后的利息至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判令被告泰丰房地产公司、李杰承担追索债权的费用7万元;被告金水湾百货公司对被告泰丰房地产公司、李杰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义务;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拟证实被告泰丰房地产公司、李杰向原告顾友军借款1300万元,约定利息为3分的事实;证据二、2014年6月银行卡客户交易详单,拟证实2014年6月15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给李杰1300万元借款;证据三、2014年10月银行卡客户交易详单,被告泰丰房地产公司、李杰通过石泽群的账户于2014年10月28日仅支付了800万元[其中:四个月另十四天的利息174.2万元和本金625.8万元],被告对下欠本金674.4万元和利息,证据四、还款承诺,拟证实被告泰丰房地产公司、李杰承诺在2016年2月6日前支付300万元本息,之后本息在同年6月30日付清,被告金水湾百货公司对被告泰丰房地产公司、李杰的上述给付义务提供了担保,但被告拒不履行义务;证据五、短信记录,拟证实被告在承诺到期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承诺;证据六、委托书及收据,拟证实原告为主体债权支付了费用7万元,此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举证完毕。被告泰丰房地产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对第二条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被告李杰、金水湾百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被告泰丰房地产公司、李杰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泰丰房地产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保留意见,申请对印章的真实性作鉴定;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三、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不清楚;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此证据不合法。经过法庭调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泰丰房地产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无异议,该三份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泰丰房地产公司要求对证据一的印章鉴定,已超过举证期限,泰丰房地产公司是自然人投资公司,该借款已汇入被告李杰账户,该公司出纳将部分还款以本人账户转入原告账户,说明泰丰房地产公司对该笔借款知情,佐证证据一借条上的印章是泰丰房地产公司的真实印章,因此对鉴定印章的申请不予准许,故本院对证据一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无短信双方的资料,不予确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证实原告为主张债权聘请了律师,对此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律师费收据只是一份律师事务所的收据,并不是税务部门的正式发票,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2014年6月15日,被告永州市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杰向原告顾友军借款1300万元,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将1300万元转账至被告李杰账户,被告泰丰房地产公司、李杰于借款当天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3%,借款期限为4个月。借款后,被告泰丰房地产公司、李杰于2014年10月28日通过被告泰丰房地产公司出纳石泽群的建设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了800万元本息(其中:四个月另十四天的利息174.2万元和本金625.8万元)。2015年12月16日,被告泰丰房地产公司、李杰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对下欠本金674万元本金和利息,承诺在2016年2月6日前支付300万元本息,之后本息在同年6月30日付清,被告金水湾百货公司对被告泰丰房地产公司、李杰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代理担保责任,担保范围是本金和利息(含逾期利息)及追讨债务的费用。被告金水湾百货公司在该承诺书上加盖了公章。之后,被告支付了20万元利息,下余欠款本息未再支付。经原告向三被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泰丰房地产公司是被告李杰于2003年2月13日成立的自然人独资公司。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顾友军借款1300万元给被告泰丰房地产公司、李杰,被告泰丰房地产公司、李杰出具了借条,并对还款计划出具了还款承诺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在还款承诺书上约定2016年2月6日前支付300万元利息,之后的本息在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未在2016年2月6日前支付约定的利息,属于合同法规定的“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泰丰房地产公司、李杰在2014年10月28日偿还了800万元,按约定计算应为已偿还了借款本金625.8万元及2014年10月28日止的利息174.2万元,被告泰丰房地产公司、李杰出具的承诺书注明下欠本金余款为674万元,原告未提出异议,因此,下欠本金按“还款承诺”应为674万元,被告泰丰房地产公司、李杰应当偿还;被告永州市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借条中约定了月息3%,并按月息3%支付了部分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三被告未支付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按年息24%计算;被告泰丰房地产公司、李杰出具承诺书后仅偿还了利息20万元,下欠借款利息应当偿还;被告金水湾百货公司以连带担保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名,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方承担因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州市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顾友军借款本金6748000元;二、被告永州市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顾友军6748000借款的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6748000元借款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除去被告永州市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杰已偿还的利息200000元);三、被告永州市金水湾百货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顾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242元,由被告永州市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杰、永州市金水湾百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湘荣审 判 员 金小兰人民陪审员 于根生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 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