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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8民初715号

裁判日期: 2016-05-28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原告汪琴英与被告南京市高淳区凡昀服装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琴英,南京市高淳区凡昀服装厂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8民初715号原告汪琴英,女,1979年12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史元元,江苏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高淳区凡昀服装厂,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东坝镇东风村。经营者孔凡昀。原告汪琴英诉被告南京市高淳区凡昀服装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忠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琴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元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市高淳区凡昀服装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琴英诉称,被告系服装业个体工商户。原告于2015年3月至2016年1月期间在被告处从事服装加工等工作,被告支付了部分生活费并承诺剩余劳动报酬在2016年春节前付清。2016年春节前,经被告会计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31500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31500元。被告南京市高淳区凡昀服装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2016年1月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服装加工等劳务。后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31500元,经营者孔凡昀在工资表上签字并载明工资欠款属实。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工资表1份、被告工商登记材料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后,依法有权获得报酬。被告经营者孔凡昀在工资表上签字确认,载明尚欠原告劳动报酬属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南京市高淳区凡昀服装厂给付汪琴英劳动报酬31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由南京市高淳区凡昀服装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忠强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江 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