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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1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5-28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鲁家辉与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通许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家辉,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通许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刘国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1民初600号原告鲁家辉,男,汉族,1995年8月4日生。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通许分公司。负责人张海江,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674119155X(1-1)。法定代表人朱亚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俊洋,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被告刘国省,男,汉族,1960年8月28日生。原告鲁家辉诉被告刘国省、河南XX运输有限公司通许分公司(以下简称XX通许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张世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家辉委托代理人位荣亮、被告人寿财险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俊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通许分公司、被告刘国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家辉诉称,2015年12月23日21时20分许,刘国省驾驶豫B×××××、豫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扶沟县××与力神大道交叉口处时,与由西向南右转弯鲁保伟驾驶的豫A×××××(临)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扶沟县公安局作出刘国省全责,鲁保伟无责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XX通许分公司与与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安全互助中心签订有安全互助服务凭证,豫B×××××车属单位XX通许分公司,互助项目“第三者责任互助”、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不计免赔),在人寿财险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原告车辆损失费208750元,施救费600元,鉴定费8000元,共计217350元。要求刘国省、XX通许分公司公司共同赔偿鲁家辉鉴定费8000元、施救费600元、车辆损失费208750元,共计217350元中的215350元;要求人寿财险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鲁家辉鉴定费8000元、施救费600元、车辆损失费208750元,共计217350元中的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刘国省、XX通许分公司承担。人寿财险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鲁家辉2000元。XX通许分公司、刘国省缺席,未发表答辩意见。鲁家辉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强险”保险单、安全互助服务凭证、刘国省驾驶证、豫B×××××行驶证、豫B×××××挂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人寿财险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为豫B×××××车承保有“交强险”,应当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鲁家辉各项损失。2、事故认定书。证明鲁家辉车辆损失,刘国省负本事故全部责任。3、鲁家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购车发票一份。证明鲁家辉主体资格适格。4、施救费发票、车损鉴定费发票、车损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鲁家辉支付施救费600元、鉴定费8000元、车损费208750元,共计217350元。人寿财险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对鲁家辉证据1-4无异议。刘国省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强险保险单、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安全互助服务凭证各一份。证明豫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购买有第三者责任互助,互助金额300000元,在人寿财险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当由XX通许分公司、人寿财险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刘国省的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刘国省的身份。3、事故认定书。证明刘国省负本事故全部责任。鲁家辉对刘国省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人寿财险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对刘国省证据1-3无异议。XX通许分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查,鲁家辉证据1和刘国省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中的安全互助服务凭证是XX通许分公司与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安全互助中心签订的安全互助服务合同,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除鲁家辉证据1中的安全互助服务凭证外的其他证据及证据2、3、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刘国省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XX通许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系豫B×××××、豫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2015年12月23日21时20分许,刘国省驾驶豫B×××××、豫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到扶沟县××与力神大道交叉口处时,与鲁保伟驾驶的豫A×××××(临)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扶沟县公安局认定刘国省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鲁保伟无责任。2015年12月23日,周口瑞丰财物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依据鲁家辉的委托,对鲁家辉的豫A×××××(临)宝马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价格评估,评估价值为208750元,鲁家辉支付施救费600元,鉴定费8000元。经济损失合计217350元。人寿财险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为豫B×××××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11月2日。本院认为,刘国省、XX通许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刘国省驾驶的车辆与鲁保伟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国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国省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XX通许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系豫B×××××、豫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XX通许分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人寿财险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为豫B×××××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有“交强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先由人寿财险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鲁家辉2000元,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刘国省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鲁家辉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刘国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鲁家辉车辆损失费206750元(208750元-2000元)、鉴定费8000元、施救费600元,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通许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约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1元,由被告刘国省、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通许分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世民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寇亚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