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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12执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5-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顾成云与扬州新东方国际五金城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顾成云,扬州新东方国际五金城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012执334号申请执行人顾成云。被执行人扬州新东方国际五金城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玮。申请执行人顾成云与被执行人扬州新东方国际五金城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5)扬江民初字第0266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扬州新东方国际五金城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6日前一次性返还顾成云垫付的保险费9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扬州新东方国际五金城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存款、房产、车辆等基本财产进行了调查,已于2015年12月29日以(2015)扬江执字第02330-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的房产,目前上述房产均在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评估拍卖中,其他并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现执行到位本金0元,利息0元。本院亦告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目前并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并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现经本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由本院执行局局长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扬江民初字第0266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赵 峰执行员 李文进执行员 管玉峰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