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初字第00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5-28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原告郭鹏林、张全全、孙奇诉被告师新巧、申杰民、临汾惠通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南城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鹏林,张全全,孙奇,师新巧,申杰民,临汾惠通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南城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0561号原告:郭鹏林,男,200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郭金仓,男,197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李建芳,女,1980年6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全全,男,199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张加宏,男,197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刘红霞,女,198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樊红芳,山西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孙奇,男,200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孙振军,男,197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杨春奴,女,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家喜,男,195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师新巧,女,197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洪庆,山西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杰民,男,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邢红秀,女,1973年9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临汾惠通运业有限公司。负责人:闫宁香,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南城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关新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廷娇,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鹏林、张全全、孙奇诉被告师新巧、申杰民、临汾惠通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南城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鹏林法定代理人郭金仓、委托代理人樊红芳、原告张全全委托代理人樊红芳、原告孙奇委托代理人孙家喜、被告师心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南城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张廷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汾惠通运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4年12月7日14时58分,被告师心巧的司机王涛无证驾驶属师心巧所有的装载机在煤场内由北往南倒车,行驶至洪洞县洪淹线15KM+800M处,与原告孙奇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张全全、郭鹏林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相撞后,二轮摩托车失去控制,倒地向西滑行,撞至被告申杰民驾驶的晋LA74**号车,致三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被告师心巧的司机王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申杰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孙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三原告当即入住医院救治,支付医疗费若干。现在张全全、郭鹏林已经构成伤残,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郭鹏林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9430.53元;支付原告张全全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4493.8元;支付原告孙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662.34元。被告师心巧辩称:我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惠通公司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该先由其保险公司承担12.2万元的损失后,我方再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另事故发生后,我们给他们支付医疗费8000元,此后正筹钱给他们看病时,原告孙奇的家长带领其他二被告到我家闹事,也给我造成了财产及精神损失,要求其一并赔偿。被告申杰民辩称:对事故认定书存在异议。认为我方的车辆处于静止状态,依法不应承担该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且我方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事故后,应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在被告住院期间,我曾向事故队交纳3000元。被告临汾惠通运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南城营销服务部辩称:对事故认定书存在异议。事故发生时我方投保的车辆处于静止状态,不应承担该事故的责任。该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将核实原告的实际损失后依法对其合理部分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14时58分,被告师心巧的司机王涛无证驾驶属师心巧所有的装载机在煤场内由北往南倒车,行驶至洪洞县洪淹线15KM+800M处,与原告孙奇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张全全、郭鹏林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相撞后,二轮摩托车失去控制,倒地向西滑行,撞至被告申杰民驾驶的晋LA74**号车,致三原告受伤,造成三方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师心巧的司机王涛驾驶装载机驶离现场,被告申杰民驾驶晋LA74**号车驶离现场。该事故经洪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认定,被告师心巧的司机王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申杰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孙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鹏林入住洪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天,支付医疗费2330.66元,因伤势治疗需要,原告又入住临汾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郭鹏林之伤为右股骨髁上、髁间粉碎性骨折等,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42734.54元。2015年6月30日,原告郭鹏林又入住临汾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为右侧股骨骨折,支付医疗费5978.28元。期间,原告郭鹏林支付门诊费1469元。2016年3月8日,原告郭鹏林之伤经山西平阳司法鉴定中心【2016】伤鉴字第02040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郭鹏林右股骨髁上、髁上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丧失功能达25%现属九级伤残;右下肢股骨颈骨折,右下肢缩短3.5CM丧失功能达28%,属九级伤残。同时支付鉴定费2000元。期间被告师心巧支付原告郭鹏林医疗费5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全全当即被送往临汾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为右股骨骨折,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23007.38元。2015年12月7日,原告张全全入住临汾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4158.95元。2016年3月8日,原告张全全之伤经山西平阳司法鉴定中心【2016】伤鉴字第02039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其所受损伤现属十级伤残,同时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孙奇于2014年12月7日,入住临汾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经诊断,其所受损失为:右股骨颈骨折、左胫头部血肿,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2978.97元。审理中,被告师心巧坚持认为其所有的装载机只是在其煤场内作业,并没有在路上行驶,其没有义务必须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事故后,应由申杰民的投保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优先承担,不足部分再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南城营销服务部则认为该事故责任比例划分不当,其所投保的车辆即使承担责任,也应该与装载机一方共同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再按15%的比例依法承担。另外,对于原告郭鹏林的第二次住院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依法不应予以认定。本院依法进行调解,但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协议为本案事实。另查明,被告申杰民所有的晋LAXX**号车在被告临汾惠通运业有限公司予以挂靠经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南城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万元,同时附加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洪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洪公交认字【2014】第00203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师心巧的司机王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申杰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郭鹏林、张全全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被告师心巧与原告孙奇虽对该事故认定书存在异议,但是在举证期间内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南城营销服务部作为晋LA74**号车的投保单位,依法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优先承担三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师心巧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南城营销服务部、原告孙奇按事故责任6:2:2的比例予以承担。原告郭鹏林请求被告赔偿第二次住院费用的请求,经查其入院记录陈述其为自己摔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该诉讼请求。该摔伤造成的九级伤残,本院依法亦不予认定。原告张全全请求被告支付其门诊费的主张,本院核实其提交的票据与张全全无关,故该主张不予支持。参照山西省统计局2015年公布《2014年山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因该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原告郭鹏林医疗费46534元、护理费2087元(30467元/年÷365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营养费500元(20元/天25天)、伤残赔偿金35236元(8809元/年20年20%)、鉴定费2000元、鉴于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93107元。原告张全全医疗费27166元、护理费2337元(30467元/年÷365天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营养费560元(20元/天28天)、伤残赔偿金17618元(8809元/年20年10%)、鉴定费2000元、鉴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53581元。原告孙奇医疗费3917.11元、护理费668元(30467元/年÷365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营养费160元(20元/天8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5445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南城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郭鹏林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8864元;支付原告张全全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6099元;支付原告孙奇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83元。剩余不足部分由被告师心巧按事故责任60%的比例与被告孙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南城营销服务部各按20%的比例承担。被告师心巧承担原告郭鹏林剩余损失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6146元;承担原告张全全剩余损失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089元;承担原告孙奇剩余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9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南城营销服务部承担原告郭鹏林剩余损失8449元;承担原告张全全剩余损失5096元;承担原告孙奇剩余损失832元。因被告师心巧曾支付原告郭鹏林医疗费5000元,综上被告师心巧应支付原告郭鹏林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14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南城营销服务部支付原告郭鹏林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7313元;支付被告张全全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31195元,支付原告孙奇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15元。被告申杰民承担原告郭鹏林剩余鉴定费800元,承担原告张全全剩余鉴定费800元。因三原告各项损失已经得到足额赔偿,故被告临汾惠通运业有限公司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师心巧支付原告郭鹏林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146元;支付原告张全全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089元;支付原告孙奇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9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南城营销服务部支付原告郭鹏林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7313元;支付被告张全全医疗费等共计31195元,支付原告孙奇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15元。三、被告申杰民支付原告郭鹏林剩余鉴定费800元;支付原告张全全剩余鉴定费800元。四、驳回三原告对被告临汾惠通运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以上履行内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0元,由被告师心巧承担1767元,由被告申杰民承担1179,三原告承担5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方丽人民陪审员 尉玉爱人民陪审员 申记兰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魏 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