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民初6659号
裁判日期: 2016-05-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张翠云与上海青浦徐泾电镀厂、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翠云,上海青浦徐泾电镀厂,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6659号原告张翠云。委托代理人汤红梅,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志元,昆山市淀山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上海青浦徐泾电镀厂,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谢卫路***号**幢。法定代表人李忠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守法,该公司员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广中西路777弄55号9层。代表人王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维,该公司员工。原告张翠云与被告王礼全、上海青浦徐泾电镀厂(以下简称徐泾电镀厂)、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礼全的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翠云委托代理人汤红梅、被告徐泾电镀厂委托代理人张守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阳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翠云诉称:2014年9月22日13时00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与王礼全驾驶的沪D×××××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在被告上海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3813.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774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8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750元、鉴定费3772.02元;2、本案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一并处理;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徐泾电镀厂辩称:我厂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病历卡、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工资卡明细、被扶养人关系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肇事者王礼全系我厂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关的赔偿责任由我厂承担;事发后,我厂为原告垫付费用15000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同意被告上海阳光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及其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上海阳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沪D×××××重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金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我公司认可医保范围内用药费用,扣除住院伙食费,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法审核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认可按照4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可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恳请法院依法核实后确认;交通费认可2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车辆损失认可750元;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对原告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我公司同意按照40%的比例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13时00分,原告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昆山市淀山湖镇金秋路西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淀山湖镇北苑路金秋路北侧10米处,其车辆右侧与沿着金秋路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由王礼全驾驶的沪D×××××重型货车左前侧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22日,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礼全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昆山市中医医院进行救治,产生医药费共计23813.39元,住院共计20天。被告徐泾电镀厂为原告垫付费用15000元,被告上海阳光保险公司未向原告垫付任何费用。2015年6月11日,原告伤情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翠云此次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后目前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已构成十级伤残,余伤情不足评残;其伤后60日可考虑给予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为宜;建议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150日可视为合理。原告为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3772.02元。另查明:王礼全驾驶的事故车辆沪D×××××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徐泾电镀厂,该车在被告上海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2月4日0时起至2015年2月3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该保险投保有不计免赔险。王礼全系被告徐泾电镀厂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徐泾电镀厂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同意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又查明:原告户籍所在地为XX省XX县XX镇XX村XX号,其事发前已在昆山市境内连续居住满一年。原告父亲张官荣于1933年3月16日生,于原告鉴定之日已满75周岁,由包括原告在内的五名子女赡养。再查明:原告事发前6个月平均工资为3147元/月,员工误工期限内单位为其发放工资496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病历卡、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工资卡明细、被扶养人关系证明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及财产遭受损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事故责任者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义务。事故车辆沪D×××××重型货车在被告上海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根据规定,被告上海阳光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上海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承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损失,由王礼全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礼全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上海阳光保险公司主张王礼全承担40%的责任,原告、被告徐泾电镀厂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王礼全系被告徐泾电镀厂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王礼全的赔偿义务由被告徐泾电镀厂承担。对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作出如下认定:1、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卡、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用药明细等证据,本院认定医药费为23813.39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为60天,本院认定营养费为3000元(50元/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住院共计20天,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50元/天×20天)。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为60天,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护理费为6000元(100元/天×60天)。5、误工费,原告事发前6个月平均工资为3147元/月,误工期限内单位为其发放工资4961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为150天,计5个月,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0774元(3147元/月×5个月-4961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事发前已在昆山市境内连续居住满一年,根据相关规定,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按照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74346元(37173元/年×20年×0.1)。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张官荣于1933年3月16日生,于原告鉴定之日已满75周岁,赔偿年限计算5年,其由五名子女赡养。按照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966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96.6元(24966元/年×5年×0.1/5)。现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288.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对被告并无不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确给原告造成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结合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次数及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600元。10、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车辆损失75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1、鉴定费,原告主张3772.02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7343.71元。被告上海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95008.3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限额部分750元,以上合计105758.3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21585.41元(127343.71元-105758.3元),由被告上海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计8634.16元(21585.41元×40%)。综上,被告上海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114392.46元(105758.3元+8634.16元)。被告徐泾电镀厂为原告垫付费用15000元,该款视为其代被告上海阳光保险公司垫付,应由被告上海阳光保险公司直接返还被告徐泾电镀厂,故被告上海阳光保险公司最终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9392.46元(114392.46元-1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翠云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9392.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张翠云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昆山淀山湖支行,户名:张翠云,账号:62×××76-4859-675)。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支付被告上海青浦徐泾电镀厂人民币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上海青浦徐泾电镀厂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青浦区徐泾支行,户名:上海青浦徐泾电镀厂,账号:03×××40XXX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086元,减半收取543元,由原告张翠云负担326元,上海青浦徐泾电镀厂负担217元(已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李富军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维珺附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