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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02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5-2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山西恒庆达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恒庆达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02民初106号原告山西恒庆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庆达公司),地址太原市胜利街313号。法定代表人米冬庆经理。山西国联管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联管业)地址山西省晋中市。法定代表人刘旭东总经理。原告恒庆达公司与被告国联管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庆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米冬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国联管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30日至5月5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价值15137.5元的油漆,后退价值756元的货,剩余14381.5元被告承诺二个月后付款,但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381.5元并支付从2014年7月5起至2016你1月6日的利息损失442元。被告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法庭提交2份供货单和2份税票,该供货单载明,原告给被告供油漆,被告单位叫黄娜的签字及被告给原告出具的税票,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4381.5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4381.5元,并支付从2014年7月5起至2016你1月6日的利息损失442元。因被告拒不到庭,双方无法达成协议为本案事实。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供货单和2份税票原告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被告拒不到庭,推定为对原告主张的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由供货单和税票在案为凭,被告拒不支付所欠货款不仅有违诚信,而且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以及,因双方无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山西国联管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恒庆达工贸有限公司货款14381.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专递费140元,共计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三虎审 判 员  李 晖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董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