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筑刑二终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6-05-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李智受贿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智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筑刑二终字第78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智,原系中国农业银行贵州省分行贵阳市中南支行副行长。2013年3月20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平坝县看守所。辩护人汪浚,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德毅,贵州慧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智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南刑初字第105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智及其辩护人汪浚、王德毅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结期限二个月,因该案需补充侦查,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两次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6年,毛建林为将其实际持有的位于贵阳市南明区钻石广场5楼的23个门面(所有权人名字为毛某,系毛建林之妹)变现,找到时任中国农业银行贵州省分行营业部贵阳市中南支行(经济性质为国有,以下简称农行中南支行)副行长的被告人李智,双方约定由被告人李智帮忙以该23个门面向银行抵押贷款700万元给毛建林,贷款超出700万元的部分归李智所有。2006年6月,被告人李智找到贵阳益飞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饶军文,以贵阳益飞工贸有限公司的名义,用毛建林实际持有的钻石广场5楼的20个门面作为抵押,向农行中南支行申请签发期限6个月、金额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其中300万元为保证金)后,将其中的700万元转给毛建林。在贵阳益飞工贸有限公司向农行中南支行申请签发银行承兑汇票时,被告人李智作为该行分管副行长、办理该项业务的调查主责任人和经营主负责人的身份在审(报)批表上签字同意。2006年11月,被告人李智以其兄李磊(后更名为李奇霖)的名义,用毛建林申请银行承兑汇票后剩下的位于本市钻石广场5楼的3个门面作抵押,向贵阳市小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95万元归自己使用。因李智一直未归还贷款,经贵阳市小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法院起诉并申请执行,2009年12月,该3个门面被法院执行裁定归贵阳市小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以抵偿李智所欠的贷款本息。另查明,2007年10月,因毛建林一直未归还农行中南支行的700万元贷款,贵阳益飞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饶军文和毛建林协商,约定毛建林将其持有的位于钻石广场5楼的23个门面过户给饶军文,饶军文向银行偿还700万元贷款的本息。为此毛某、李峻辉(毛某之夫)、饶军文、毛建林签订了1份《房屋转让协议》,并将协议签订日期写为2006年8月1日。随后饶军文向被告人李智索要被其用于贷款抵押的3个门面,李智遂与毛某签订1份《房屋转让协议》,内容为毛某将其位于钻石广场的23个门面以700万元转让给李智。该协议的签订日期也被写为2006年8月1日。2007年10月18日,被告人李智向饶军文出具1份《承诺书》,内容为:承诺人李智就有关毛某位于贵阳市南明区中华南路2号钻石广场裙楼1栋5层20个商业用房的房产,对饶军文作如下承诺,1、承诺人放弃与毛某(或毛建林)已签订的有关合同或文件中涉及上述20个房产的所有权利。2、从2006年8月起,承诺人放弃对上述20个房产所产生的收益(含房产租金)的分配权利,上述20个房产所产生的收益分配权利由饶军文享受。3、承诺人在2008年12月20日前,偿还尚欠饶军文的人民币共计叁拾万零伍仟元整(小写:305000)。饶军文在承诺书后面注明:已收到305000元,日期为2009年4月29日。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智在案发时担任国有企业中国农业银行贵阳市中南支行副行长职务,是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身份是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李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毛建林获取银行贷款,事后以毛建林的3个门面作抵押向银行贷款、到期用抵押物抵偿银行贷款本息的方式获得现金人民币95万元,为毛建林支出305000元的资金占用费后,将剩余的645000元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智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二、赃款人民币六十四万五千元继续追缴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智以“与毛某签订了门面的转让协议、贷款所得95万元并非是毛建林向其行贿所得、毛建林用三个门面为其贷款提供担保不能认定为行贿行为,故其不构成受贿”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毛建林是将23个门面转让给了饶军文,不是送给李智;毛建林是用自己所有的门面为李智贷款提供担保,不是行贿行为,李智不构成受贿罪;李智向饶军文支付或赔偿损失达30余万元,证明李智不可能用受贿的方法将3个门面或95万元的贷款据为己有;李智是按正常程序审批贷款,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的辩护意见。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审判决提出异议。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智利用担任中国农业银行贵阳市中南支行副行长的职务便利,为毛建林在该行获取贷款700万元,事后以毛建林的3个门面作抵押向银行贷款、到期用抵押物抵偿银行贷款本息的方式获得现金人民币95万元,为毛建林支出30.5万元的资金占用费后,将剩余的64.5万元占为己有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复经本院审查属实。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智及其辩护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智提出“与毛某签订了门面的转让协议、贷款所得95万元并非是毛建林向其行贿所得、毛建林用三个门面为其贷款提供担保不能认定为行贿行为,故其不构成受贿”的上诉理由,其辩护人提出“毛建林是将23个门面转让给了饶军文,不是送给李智;毛建林是用自己所有的门面为李智贷款提供担保,不是行贿行为,李智不构成受贿罪;李智向饶军文支付或赔偿损失达30余万元,证明李智不可能用受贿的方法将3个门面或95万元的贷款据为己有;李智是按正常程序审批贷款,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的辩护意见。经查,第一,毛建林的多份证言证实其找到李智帮忙办理贷款时,明确提出拿出23个门面只要700万元的贷款,若能贷出更多的款都归李智所有,后李智用20个门面贷出了700万元给毛建林,剩下的3个门面李智自行处理,在李智用剩下的3个门面为自己办理抵押贷款时,毛建林安排毛某帮助办理相关手续,该事实也得到证人毛某的证实,故在办理贷款前,毛建林明确承诺要给李智好处费,并最终将贷款剩下的3个门面归李智处理;第二,毛建林安排毛某与饶军文、李智分别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并证实签订的时间均是倒签的,虽然都有书面的协议,但毛建林和毛某均证实与饶军文签订协议的时间在前,与李智签订协议的时间在后,且饶军文向毛建林支付了700万元,并办理了20个门面的产权转让手续,与李智之间没有实际的转让行为,李智也没有向毛建林支付相应的款项;第三,李智作为中国农业银行贵阳市中南支行分管业务部的副行长,明知毛建林作为个人没有实际的经济实体,便帮毛建林联系以贵阳益飞工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办理贷款,并在审批表上签字同意,使毛建林获得了700万元的贷款,系李智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办理贷款,并将他人承诺给其的3个门面为自己办理贷款获利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故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智在任中国农业银行贵阳市中南支行副行长期间,利用分管业务部、贷款审批等职务便利,为毛建林在该行获取贷款700万元,事后以毛建林的3个门面作抵押向银行贷款、到期用抵押物抵偿银行贷款本息的方式获得现金人民币95万元,为毛建林支出30.5万元的资金占用费后,将剩余的64.5万元占为己有,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根据新施行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其量刑不当,应予改判。上诉人李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4)南刑初字第1054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智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三、赃款人民币64.5万元继续追缴,上缴国库。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祥虎代理审判员  陆 燕代理审判员  刘 华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戴 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