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22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5-2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余某等与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冯某甲,冯某乙,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李某,严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22民初272号原告余某,女(系受害人冯某妻子)。原告冯某甲,男(系受害人冯某儿子)。原告冯某乙,女(系受害人冯某女儿)。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开法,阳新县文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陈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某,该公司员工。被告李某,男。被告严某,男。原告余某、冯某甲、冯某乙诉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李某、严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冯某甲、冯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开法,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严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冯某甲、冯某乙诉称:2015年12月29日,李某驾驶鄂某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由阳新县黄颡口镇沙港村采石厂往黄颡口街方向行驶。11时40分许,当该车行驶至黄太线阳新县黄颡口镇加油站门前路段右转弯时,与冯某驾驶同向从其右侧超车的鄂某甲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冯某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阳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冯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被告李某驾驶的鄂某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已在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特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某无有效驾驶资格,属证驾不符,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李某、严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9日,李某驾驶鄂某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由阳新县黄颡口镇沙港村采石厂往黄颡口街方向行驶。11时40分许,当该车行驶至黄太线阳新县黄颡口镇加油站门前路段右转弯时,与冯某驾驶同向从其右侧超车的鄂某甲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冯某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15日,阳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阳公(交)认字(2016)第0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冯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违反超车规定,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又一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医疗费共计120,000元。另查明,冯某,男,1961年12月13日出生。鄂某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为被告严某,该车已在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上述事实有原告余某、冯某甲、冯某乙的身份证和户口本;阳新县黄颡口镇沙港村委会证明;阳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阳)公(刑)鉴(法)字(2016)001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户口注销和安葬证明;医疗费发票、黄石市中心医院病历和用药清单;鄂某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和保险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冯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余某、冯某甲、冯某乙作为赔偿权利人,依法享有因此事故而遭受的损失的求偿权。原告余某、冯某甲、冯某乙的赔偿损失依法确定为:一、医疗费,据实计算为24577元;二、死亡赔偿金,冯某系农村居民,按2015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49元计算20年为216980元。三、丧葬费,按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43217元÷12月×6月=21608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余某、冯某甲、冯某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酌情确定为10000元;综上,原告余某、冯某甲、冯某乙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73165元。因肇事车辆鄂某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王贤文相对于该车属第三者,则原告余某、冯某甲、冯某乙的损失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120000元(医疗费24577元中的10000元;死亡赔偿金216980元、丧葬费21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48588元中的110000元)。被告李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鄂某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虽存在证驾不符的情形,但保险公司仍不能免责,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余某、冯某甲、冯某乙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余某、冯某甲、冯某乙的各项损失合计1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 淦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燕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