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304民初1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5-2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李秀玉与鞍山市弘昊冶金设备修造有限责任公司、付晓雷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玉,鞍山市弘昊冶金设备修造有限责任公司,付晓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04民初1153号原告:李秀玉,女,汉族,1967年4月20日出生,住址:鞍山市立山区生产街**栋*单元*层*号。委托代理人:李素敏,立山区立发法律服务所。委托代理人:时雨,立山区立发法律服务所。被告:鞍山市弘昊冶金设备修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沙河镇东沙河村。法定代表人:白秀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巴炬,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付晓雷,男,汉族,1983年3月25日出生,住址:鞍山市铁东区文化街**栋*单元*层*号。原告李秀玉与被告鞍山市弘昊冶金设备修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昊修造公司”)、被告付晓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素敏、时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弘昊修造公司及被告付晓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被告弘昊修造公司的负责人付晓雷租赁原告的吊车,在该公司承包的工程中做吊运工作,月租金为24000元,租赁费共计4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付晓雷及被告弘昊修造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付晓雷系被告弘昊修造公司承包的霍林郭勒(霍林河)管道施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被告付晓雷租赁原告吊车在该工程项目中做吊运工作,口头约定月租金为24000元,截止2014年12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40000元,至今未付。2014年12月20日,被告付晓雷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去霍林河吊车费肆万元整,欠款人:付晓雷。另查,本案涉及的辽C161**号吊车所有人系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承包给原告李秀玉,在承包期间所产生的相关权利、义务归原告李秀玉所有。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份、《管道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租赁经营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弘昊修造公司的工程负责人付晓雷,租赁原告吊车做吊运工作,二人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月租金为25000元,该口头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定为被告提供车辆租赁服务,被告理应支付租赁费400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持被告付晓雷所写欠条主张权利,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放弃其抗辩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经本院查明,被告付晓雷系被告弘昊修造公司的工程项目负责人,租赁原告车辆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弘昊修造公司应为租赁关系的相对方,所欠车辆租赁费应由被告弘昊修造公司承担,不应由被告付晓雷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弘昊修造公司给付租赁费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付晓雷承担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鞍山市弘昊冶金设备修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秀玉车辆租赁费4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秀玉要求被告付晓雷给付车辆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鞍山市弘昊冶金设备修造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 玉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广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