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521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5-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县支行与徐泊、吕彦、胡万文、荆永兰、胡万明、邵桂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县支行,徐泊,吕彦,胡万文,荆永兰,胡万明,邵桂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21民初47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县支行,住所地: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春光路33-1。法定代表人王春锋,系行长。委托代理人潘祖威,系该单位职员。被告徐泊,男,汉族,1962年12月16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业,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被告吕彦,女,汉族,1968年09月19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业,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被告胡万文,男,满族,1960年12月30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业,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被告荆永兰,女,满族,1956年10月3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业,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被告胡万明,男,满族,1967年3月23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农民,现住址本溪满族自治县。被告邵桂英,女,满族,1966年10月18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农民,现住在本溪满族自治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诉被告徐泊、吕彦、胡万文、荆永兰、胡万明、邵桂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祖威、被告胡万明、邵桂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万文、荆永兰、徐泊、吕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加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诉称:2012年7月21日,被告徐泊在原告处办理农户联保小额贷款50000元,由胡万明、邵桂英(系胡万明爱人)、胡万文、荆永兰(系胡万文爱人)、吕彦(系徐泊爱人)共同为其担保,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3%,双方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贷款发放后,被告徐泊只偿还了利息3268.89元,最后还款日期为2013年2月21日,还款利息金额17.63元。现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与罚息。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徐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胡万明、邵桂英(系胡万明爱人)、胡万文、荆永兰(系胡万文爱人)、吕彦(系徐泊爱人)对上款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被告胡万明辩称:欠款属实,合同上的字是被告本人签的。被告邵桂英辩称:欠款属实。被告胡万文、荆永兰、徐泊、吕彦未到庭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1日,被告徐泊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县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胡万明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期限12个月,利率为15.3%,以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的方式,由胡万文、邵桂英、胡万明、荆永兰、吕彦对上述借款负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的给付义务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只偿还了部分欠款,现尚原告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还款流水详情复印件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县支行与被告徐泊、胡万文、邵桂英、胡万明、荆永兰、吕彦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的给付义务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徐泊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月偿还借款本息,违反合同的约定,原告请求被告徐泊偿还剩余欠款本息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桂英、胡万明、荆永兰、胡万文、吕彦作为上述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邵桂英、胡万明、荆永兰、胡万文、吕彦依据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借款负连带给付责任,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泊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县支行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和计息期限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二、被告邵桂英、胡万明、荆永兰、胡万文、吕彦对上述款项负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胡万明、邵桂英、胡万文、荆永兰、徐泊、吕彦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博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吕 军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岩岩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终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