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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23民初831号

裁判日期: 2016-05-28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朱志弟与刘迂国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志弟,刘迂国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23民初831号原告朱志弟,农民。被告刘迂国,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朱志弟与被告刘迂国关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朱志弟于2016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朱志弟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志弟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志弟负担。代理审判员  邵坦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肖鹏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