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2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5-2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2153号原告唐某某,女,1973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白敬喜、冯建雪,信阳市平桥区平西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甲,男,197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敬喜、冯建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0月初6举行了结婚典礼,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孙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打架,被告在家非常懒散还有赌博的恶习对家庭不尽一点义务。2013年6月25日,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原告已经无法忍受这种家庭暴力生活了便离家出走至今未回。现在双方已经分居两年多了,原告也实在无法忍受这种有名无实的感情生活,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维护原告的婚姻主权。婚后的财产均归双方的儿子所有。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于××××年××月××日在长台关乡民政所办理了结婚手续。婚后育有一子取名孙某乙,1994年5月29日出生。原告个人陈述双方现有共同财产位于长台关乡新街的两间两层门面房一处,以及有婚后债务3万元无债权。婚后两人即长期在外打工,并且被告长期处于无法正常联络到的状态。庭审中,原告出示了7份身体受伤的照片和署名为程霞的调查笔录用以证实双方长期分居夫造成妻感情已经破裂以及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照片、和本院对被告亲属刘凤兰、姚春梅的调查笔录以及公告样报在卷予以了证实。本院认为:和谐美满的婚姻家庭需要有良好的夫妻感情作为基础。在本案中,双方自由恋爱结婚并育有孩子已经长达二十余年,也即两人存在相应的感情基础,但在共同生活中对出现的家庭矛盾,应当采取妥善的方式予以解决,但本案的双方在现实中并未有效维护两人的感情,相反均采取了各自在外务工并逐渐放任矛盾发展的方式来对待。原告的相关举证则在另外一个方面印证了原告的主张。故可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由于被告现仍处于下落不明的状态,婚生子现已经成年故对财产问题、以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若有其他纠纷,可待被告出现后另案予以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涛审 判 员 甘承斌人民陪审员 方道扬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红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