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2民初字1602号
裁判日期: 2016-05-28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原告夏靖与被告吴伟、匡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吴伟,匡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2民初字1602号原告夏靖(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70********),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号SOHO嘉盛中心****室。委托代理人侯娟,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琦,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伟(公民身份号码4301041968********),男,汉族,1968年9月20日出生,住长沙市芙蓉区西街花园***栋***房。被告匡婷(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72********),女,汉族,1972年3月6日出生,住长沙市芙蓉区东屯渡农场一分场西街花园***栋***房。原告夏靖与被告吴伟、匡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明慧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的委托人侯娟、许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伟、匡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靖请求本院判令: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2月22日的利息2843.08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78733.33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违约金和罚息(暂从2015年2月23日起,以剩余本金278733.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3月14日的金额为71355.73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180元;6、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伟、匡婷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吴伟、匡婷因资金需求向原告借款,被告于2014年9月24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合同编号:0731010843)约定:借款本金为334480元,月偿还数额为16779.75元,还款分期月数为24个月,还款日为每月23日。付款方式为经被告同意及授权将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被告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汇入甲方专用账户中;若被告违反还款约定、应支付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同时逾期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2%收取罚息,罚息应于逾期后每一个还款日前支付,否则应按罚息利率按月计收复利,如果被告逾期达到15天以上,原告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被告应在原告提出终止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此外由被告未还款导致发生的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被告在履行该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的,若协议不成,提交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同日,被告出具委托扣款授权书,授权信和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从被告账户中扣取上述借款协议约定的到期应付费用。2014年9月24日,被告(甲方)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乙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丙方)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丁方)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约定:因被告向特定出借人借款,借款编号为0731010843,被告应向乙方支付57446.40元咨询费,向丙方支付5068.80元审核费,向丁方支付21964.80元服务费,经甲方同意,甲方授权出借人在向甲方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扣除的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乙方、丙方及丁方。2014年9月2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借款249800元。被告借款后,仅归还四期还款(至2015年1月22日)共67119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1、关于本金即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数额如何认定。其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334480元,但应以原告实际支付的249800元为借款本金。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虽称其根据被告的授权将咨询费等费用在借款本金中扣减并直接支付给相关公司,但原告仅提供相关公司出具的收据,并未提供银行转账凭证。该行为也同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法律规定精神禁止的范围,原告预先扣除的相关服务费不能计算入本金之内,原告出借款项的数额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给被告的到账金额认定,即借款本金为249800元。2、关于借款利息。根据该合同中约定的本金及每期还本息金额,可以计算出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334480元÷24个月≈13936.67元、16779.75元-13936.67元=2843.08元、2843.08元÷334480元=0.0085=0.85%)。鉴于原告实际出借249800元,因此,被告每月应支付的利息为2123.3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2月22日的利息2123.3元。被告借款后,按期约定支付四期还款共计67119元,其中偿还借款本金部分为26906.36元-(2123.3元×4月)=18413.16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49800元-18413.16元=231386.84元。原告支付借款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借款本息,但被告仅归还一期本息,之后一直未付,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的行为已表明其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依法享有解除权,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剩余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2月22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罚息、违约金之和,已超出上述标准,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被告应当支付的利息、罚息、违约金为:231386.8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5年2月23日起计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原、被告约定,由被告未还款导致发生的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可以对实现债权的费用进行约定,原告律师费标准符合《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夏靖与被告吴伟、匡婷双方于2014年9月24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0731010843号《借款协议》;二、被告吴伟、匡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靖借款本金231386.84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以231386.8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5年2月23日起计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吴伟、匡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靖支付利息2123.3元;四、被告吴伟、匡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靖律师服务费20180元;五、驳回原告夏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82元,由被告吴伟、匡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 方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明慧(此页无正文)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