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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法执恢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5-28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晓阳与被执行人刘忠阳、傅强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晓阳,刘忠阳,傅强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湘法执恢字第170号申请执行人刘晓阳,男,194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棋梓镇。被执行人刘忠阳,男,196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壶天镇。被执行人傅强民,女,196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壶天镇。申请执行人刘晓阳与被执行人刘忠阳、傅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执行。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湘法民一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书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20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刘忠阳的银行存款12416.16元予以划拨,并向申请人进行了支付。本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4)湘法民一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执行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自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米庆方审 判 员  李酿靓代理审判员  朱美娟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谭 颖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二条恢复执行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一)执行完毕;(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三)终结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