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627民初1586号

裁判日期: 2016-05-2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仝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仝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7民初1586号原告赵某甲,男,汉族,196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仝某某,女,汉族,1969年1月2日出生。原告赵某甲诉被告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被告仝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在未成年的情况下,经包办于××××年××月份结婚,1992年生育一女,1994年生育一子。由于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尤其被告性格暴躁,结婚第二天就打架生气,还大打出手,经常饭不做、衣不洗,夜不归宿,原告曾经多次和被告协商离婚,被告是不理不问,继续我行我素,这样的日子无法过下去,只有离家出走,至今已十多年,就在原告外出期间,被告便于本村一男经常同吃同住,闹的全村人都看不下去,家人忍不下这口气,便告知原告,原告于2011年回来,在家中发现男子存折和男子衣物,原告便和被告理论,被告便招来那男子痛打原告,造成原告左耳失去听力。原告于2011年起诉离婚未判离婚,2012年,2013年连续起诉一直未判。这些年来原告已精神失常,事隔几年来,原告还继续起诉离婚,请求法院给予原告做主,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仝某某辩称,原被告有二个孩子不同意离婚,为了二个孩子好成婚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甲与被告仝某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赵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赵某丙,现均随被告生活。原告分别于2011年3月、2012年2月、2013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婚后生育二个子女且已成年,二个子女要求有一个完整的家庭,以利于找对象及成家立业。庭审中原告未举出其他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仝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庆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媛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