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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执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5-28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企业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与苏州桥盛精工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企业服务管理有限公司,苏州桥盛精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相执字第00128号申请执行人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企业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苏长荣,董事长。被执行人苏州桥盛精工有限公司,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漕湖产业园朝阳法定代表人姚飞,总经理。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企业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与苏州桥盛精工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相民初字第0118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令:一、原告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企业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桥盛精工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3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书》、2013年10月1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和2014年3月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二、被告苏州桥盛精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漕湖产业园朝阳工业坊B7厂房生产区域和办公区域共计2678平方米、位于朝阳工业坊白领公寓B4幢二单元303、403、404号及三单元306、406、506号共6间宿舍、位于朝阳工业坊集宿楼D7幢三层302、303号宿舍(南一间、北一间)返还原告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企业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三、被告苏州桥盛精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企业服务管理有限公司欠付租金共计人民币1775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7418元,保全费1420元,合计人民币8838元,由被告苏州桥盛精工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自愿垫付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由于苏州桥盛精工有限公司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权利人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企业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人民币186414元。本院依法受理了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企业服务管理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及传票,责令其如实申报财产并按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被执行人未到庭亦未履行。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苏州桥盛精工有限公司在2014年已停业,本院仅查封了被执行人的设备大禹注塑机TY-400DS一台、火花机450一台、平面水磨床3060一台、小磨床618三台,经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10900元。本院将上述设备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予以公开拍卖,但两次拍卖均流拍,无法变现,除此之外未查获其他财产。另查苏州桥盛精工有限公司在本院作为被执行人案件50件,涉案标的500多万元,其中,有工人工资、补偿金案件涉案标的40多万元,均未有效执结。本院又经相关部门查询,均未查获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事实反馈申请人,并于2016年3月10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在十五日内提供被执行人苏州桥盛精工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执行人应履行生效仲裁裁决书确认的还款义务,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将查封的被执行人设备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予以公开拍卖,但两次拍卖均流拍,无法变现,除此之外未查获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可予以依法裁定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4)相民初字第01069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执行长  张木林执行员  徐 挺执行员  邹建良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琴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