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33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5-28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高小永、蔡立红、高富强、袁钰、曹福全、王振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行,高小永,蔡立红,高富强,袁钰,曹福全,王振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3民初53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行。���责人蔡占英,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桑华宾,河北李俊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小永,男,197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易县,村民。被告蔡立红,女,197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易县,村民,系高小永之妻。被告高富强,男,197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易县,村民。被告袁钰,女,197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易县,村民,系高富强之妻。被告曹福全,男,196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易县,村民。被告王振玲,女,196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易县,村民,系曹福全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行(以���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高小永、蔡立红、高富强、袁钰、曹福全、王振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桑华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小永、蔡立红、高富强、袁钰、曹福全、王振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诉称,被告高小永与蔡立红系夫妻关系,被告高小永于2014年6月28日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高富强、曹福全当天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共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高小永偿还部分借款后,余款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高小永、蔡立红偿还贷��本金67065.96元,利息2266.52元、罚息9743.49元;共计79075.97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23日,应计算至还清贷款之日);二、判令被告高小永、蔡立红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4000元;三、被告高富强、袁钰、曹福全、王振玲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四、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负担。被告高小永、蔡立红、高富强、袁钰、曹福全、王振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高小永与蔡立红系夫妻关系,被告高小永于2014年6月28日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8日。合同约定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6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被告高富强与袁钰系夫妻关系,被告曹福全与王振玲系夫妻关系,被告高富强、曹福全当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邮储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正、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高小永偿还部分借款后,余款拒不偿还。至2016年5月27日,被告高小永已拖欠贷款本金67065.96元,利息及罚息15617.16元,合计82683.1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高小永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高富强、曹福全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六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高富强与袁钰结婚证复印件,被告高小永与蔡立红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曹福全与王振玲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原告放款单,原告出具的客户拖欠贷款本息清单,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高小永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与被告高富强、曹福全签订的小额联保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高小永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逾期未还,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蔡立红系借款人高小永之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蔡立红也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高富强、袁钰、曹福全、王振玲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六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于自愿放弃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高小永、蔡立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行贷款本金67065.96元,利息、罚息15617.16元,并给付原告律师费4000元,共计86683.12元,2016年5月27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息偿还。二、被告高富强、袁钰、曹福全、王振玲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967元,由被告高小永、蔡立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启国审 判 员 张凯慧人民陪审员 XX忠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海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