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3民初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5-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南昌市洪城大市场胜华商行与邓冬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市洪城大市场胜华商行,邓冬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民初712号原告:南昌市洪城大市场胜华商行,住所地:南昌市洪城大市场D区**号楼*层**号,注册号:360107600077363。经营者:赵荣富,男,1968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委托代理人:赵幸福,男,1972年11月7日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阳明路***号集,系赵荣富的弟弟。被告:邓冬祥,男,1993年9月25日生,汉族,住南昌市青山湖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丰城市。原告南昌市洪城大市场胜华商行(以下简称胜华商行)诉被告邓冬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华商行的个体经营者赵荣富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幸福,被告邓冬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南昌市洪城大市场经营食品饮料等批发、零售业务。2014年元月4日,被告邓冬祥到原告处购买并提走食品饮料等货物,经当时结算,被告未支付货款共计150636元。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上述货款。以上事实有被告当日签字认可的购物清单及欠款字据为凭。鉴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原告和被告自愿达成货物买卖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严重违背了合同义务,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应当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邓冬祥支付购货款1506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胜华商行2014年1月4日销货单七张,证明被告邓冬祥于2014年1月4日在原告处提取了150636元货物未付款。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事实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我个人无关,是以公司的名义提货的。被告辩称:1、因为本人系江西家多嘉满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采购人员,受公司委托,其中和原告胜华商行发生采购业务,在我手中在原告处提货且当时没有支付货款150636元是事实;2、2014年4月左右,我打电话通知过原告,因我得知江西家多嘉满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营不善有可能倒闭,原打算带原告去老板处处理结算事宜,原告自己没有来。2014年5月份公司倒闭,我于同年6月份就离开了南昌;3、我是在江西家多嘉满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班,向原告采购货物是职务行为,是江西家多嘉满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拖欠货款,与我个人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江西家多嘉满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7日向南昌市青山湖区家嘉福购物广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系江西家多嘉满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派出到南昌市青山湖区家嘉福购物广场的采购员,向原告采购货物是职务行为,与个人无关。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不知道有这份授权委托书,发生交易时,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出具该份材料,被告也没有告知过原告,不能证明是职务行为。本案经过审理,本院确认了如下事实:原告胜华商行系赵荣富个人经营的从事预包装食品批发的个体工商户。2014年1月4日,被告邓冬祥到原告处购买并提走价值150636元的食品饮料等货物,被告当时未即时支付,只是在原告填写的销货单上注明欠款金额并签署了自己的姓名及时间。2016年3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506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时,因原、被告各执诉、辩称意见,致本案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所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与被告发生食品饮料等货物的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50636元,有原告提交的销货单为证,上述销货单符合本地区洪城大市场食品批发行业个体商户之间的交易方式及交易习惯,且原、被告当庭对2014年1月4日被告到原告处提取价值150636元的食品饮料等货物未即时付款的事实均予认可,对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拖欠的货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其向原告购货物是职务行为,庭审时查明被告与原告发生交易前并未向原告出示其向原告购买货物是受江西家多嘉满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或南昌市青山湖区家嘉福购物广场委托的相关材料,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发生交易前明确告知过原告是替单位采购货物且货款应由江西家多嘉满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或南昌市青山湖区家嘉福购物广场支付,虽然被告在2014年4月左右告知过原告应与江西家多嘉满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结算拖欠的货款,但此后原告以其只是与被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而选择仅向被告主张债权并无不当,故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请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冬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南昌市洪城大市场胜华商行的货款1506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310元,由被告邓冬祥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陶 然审 判 员 吴胜辉人民陪审员 万康康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美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