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民终1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5-2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武汉川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张高华、谢传珍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川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高华,谢传珍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135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暨反诉被告):武汉川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洪山村环卫局东侧。法定代表人:彭记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军,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暨反诉原告):张高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暨反诉原告):谢传珍(系张高华之妻)。上诉人武汉川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达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高华、谢传珍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9月16日,谢传珍承包了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成人文化技术学校所有校舍、房屋、场地及周边土地、水塘、果园、竹林等,将其建成纸坊街青少年校外活动和成校实践基地,并签订了一份纸坊街成校老宁港中学基地承包协议,承包期20年(即从2009年9月18日起至2029年9月18日止),承包租金每年缴纳3万元,承包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谢传珍在承包经营期间,因经营发展,于2013年5月8日与川达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纸坊街成校老宁港中学基地联合承包协议,约定:谢传珍承包的老宁港中学所有校舍、房屋、场地及周边土地、水塘、茶果园等与川达建筑公司达成联合承包事宜,承包期16年即从2013年5月8日起至2029年5月8日止,承包租金:川达建筑公司于每年5月8日前一次性支付谢传珍租金6万元。在合同签订前付3万元作为信誉保证金,可抵扣第一年的租金。合同期内川达建筑公司等在合同约定的租赁范围内搭建一些必要的设施,对旧房进行维修改造,以方便生活和生产,费用自行承担,如中途因其他原因自行搬出,谢传珍不承担任何损失与补偿。谢传珍协调用水、用电工作,费用由川达建筑公司自理,同时谢传珍应协调处理周边土地产权等发生的矛盾和纠纷。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川达建筑公司按约于2013年5月3日支付了谢传珍承包费(租金)6万元,于2013年8月30日支付了谢传珍之夫即张高华2013年6-7月看场人员工资2400元。当年9月,川达建筑公司陈述其派员进场遭到谢传珍拒绝,并提交了其所请看场人员予以证实;谢传珍陈述,从未有拒绝川达建筑公司进场的行为,川达建筑公司未进场是其在武汉市新洲区另寻了场地想解除合同。此后,双方对合同未再继续履行,而谢传珍与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成人文化学校的承包协议仍在继续履行,并按约每年缴纳承包费3万元,截止2015年2月支付水电费合计5836元,截止2015年3月支付人工看场费24000元,其承包的场地未发生有效经营。双方对所签订的联合承包协议是否解除,均未向对方作出明确书面的说明。川达建筑公司一审时诉称:2013年5月8日,川达建筑公司与谢传珍签订了一份“联合承包协议”,支付了张高华人民币6万元,支付了张高华代领工人工资2400元。当川达建筑公司带工人按合同约定进场,张高华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退还收取的款项,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故起诉,要求:1、要求解除与谢传珍于2013年5月8日签订的联合承包协议;2、要求张高华、谢传珍退还收取的租金6万元及代领的人工工资2400元;3、赔偿川达建筑公司损失1万元。张高华、谢传珍一审时共同辩称并反诉,川达建筑公司陈述与谢传珍签订了联合承包协议属实,但其陈述无法进场不属实,请求法院驳回川达建筑公司诉请。同时反诉:1、要求川达建筑公司上交2014年至2015年度的承包费6万元。2、要求川达建筑公司补交已发生的水电费5836元。3、要求川达建筑公司补偿护理园区所花费的人工费、损失费8万元。川达建筑公司一审时对张高华、谢传珍反诉辩称:川达建筑公司己按合同约定支付了1年的租金6万元,而实际未进场,故要求驳回张高华、谢传珍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谢传珍在承包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成人文化技术学校老宁港中学场地期间选择与川达建筑公司联合承包经营系其自主经营范围,发包方并未反对,在此情况下与川达建筑公司签订联合承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在履行合同中,川达建筑公司支付了承包费(租金)6万元,支付了2013年6、7月份看场人员工资2400元,说明其已开始履行了合同,至2014年9月份,川达建筑公司陈述其进场遭张高华、谢传珍拒绝,张高华、谢传珍否认,而川达建筑公司仅提交其所请看场的一名人员证实,而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据不充分,不予采信。事后,川达建筑公司未向张高华、谢传珍明确提出要求解除合同,也未实际履行合同,谢传珍对合同是否解除,是否继续履行,也未明确主张,现鉴于双方无诚意履行所签订的合同,川达建筑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予以支持。在解除合同前自2013年9月份川达建筑公司未再履行合同后,谢传珍应在2013年9月份后3个月合理的期限,即2013年12月份,应当知道川达建筑公司已不再履行合同,而谢传珍也应当知道,应及时避免损失的扩大,故其反诉中要求川达建筑公司承担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之损失,只支持3个月损失费用:1、承包费(租金),每年6万元÷12×(已履行合同4个月+未履行合同3个月,即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35000元。2、看场人工损失,川达建筑公司已支付的2个月人工看场费2400元,不再退还,还应支付1200元×5个月=6000元。3、水电费损失,虽然张高华、谢传珍提交了相应水电费票据,其陈述费用合计5836元,但已超出了界定的损失期间,但考虑水电费的发生系客观存在,酌定支持2000元。4、其他损失,因张高华、谢传珍提交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43000元冲抵川达建筑公司已支付的承包费(租金)6万元,还应由合同相对方即谢传珍退还川达建筑公司款项17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川达建筑公司与谢传珍于2013年5月8日签订的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成校老宁港中学基地联合承包协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由谢传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川达建筑公司承包费(租金)17000元;三、驳回川达建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张高华、谢传珍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川达建筑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依法进行改判支持其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一审中,川达建筑公司提交了承包协议书、付款证明、照片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缺乏法律依据,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采信;二、川达建筑公司依照双方的约定支付了租金及进场后看场人员的工资,但2013年9月,川达建筑公司人员准备进场经营时遭到张高华、谢传珍的无理拒绝,导致川达建筑公司无法依约进场,不能实现合同中所约定的权利,张高华、谢传珍应承担违约责任,且因为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张高华、谢传珍主张的水电费均与川达建筑公司无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分配不当;三、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存在超期审理的问题。被上诉人张高华、谢传珍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查,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在本案一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5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申请;同年7月19日双方又向一审法院提交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并请求给予五个月调解期的申请。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川达建筑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川达建筑公司在与谢传珍签订《纸坊街成校老宁港中学基地联合承包协议》后,支付了承包费(租金)及2013年6、7月份看场人员工资,故双方的上述协议已实际履行。川达建筑公司上诉认为因张高华、谢传珍的阻挠致使其无法进场,存在违约行为,不能实现其在协议中应享有的权利,但川达建筑公司仅提供了与该公司有关联的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在川达建筑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川达建筑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一审判决责任分配是否合理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确认联合承包协议自2013年9月之后未继续履行,故双方自2013年9月后即有解除联合承包协议的意向。因川达建筑公司无证据表明谢传珍有违约行为的存在,故川达建筑公司应赔偿谢传珍一定的损失。一审判决川达建筑公司赔偿谢传珍3个月的租金及看场人工资损失并无不当。关于张高华、谢传珍主张的水电费损失,因双方合同已实际履行,故川达建筑公司应承担实际产生的水电费用。张高华、谢传珍主张的水电费损失结算点为2015年2月,无法证明该损失全部产生于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之间,故一审判决酌情支持2000元并无不当。关于一审程序中是否存在超审限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简易程序审限到期后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的,审限不得超过六个月,但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于2015年2月在一审法院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限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均申请继续适用简易程序,且双方均请求一审法院给予五个月的调解期,本案一审判决送达日期为2015年12月28日,并未超过法定审限。综上,川达建筑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6元,由武汉川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蒋劢君审判员 何义林审判员 褚金丽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晋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