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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03民初1081号

裁判日期: 2016-05-2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王建亭与阿克塞海鹰运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亭,阿克塞海鹰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03民初1081号原告王建亭,男,1963年1月9日出生,蒙族。被告阿克塞海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阿克塞县。法人代表刘会娟,经理。原告王建亭诉被告阿克塞海鹰运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亭、被告阿克塞海鹰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会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亭诉称,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10月2日被告阿克塞海鹰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会娟称急需现金使用,考虑到原告与被告公司有业务关系,故原告分五次共计借给被告公司现金570000元,分别打入被告公司刘会娟(法定代表人)个人及刘会娟女儿王笑寒的账户,2016年元月份原告经营的公司发生经济困难要求被告公司偿还以上570000元的借款,并要求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每月2%的利息,但被告称公司资金紧张缓一缓,就这样被告一拖再拖,一直不予偿还借款,2016年2月1日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会娟给原告补了一张借条,借条写明今借到王建亭共计现金570000元,借款时间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2日止,利息120000元,如不能偿还王建亭可以在其住所地法院诉讼解决,现在早已超过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但是被告不予偿还,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阿克塞海鹰运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70000元及利息120000元(暂计算至2016年2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阿克塞海鹰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现在没有钱偿还,被告的钱被法院冻结了,以后有钱了就还,希望再缓一段时间。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10月2日,被告阿克塞海鹰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王建亭借款共计570000元,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阿克塞海鹰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刘会娟。原告王建亭转款记录为:1、2014年1月25日按照被告的要求给刘会娟的女儿王笑寒现金100000元;2、于2014年4月29日、2014年4月30日、2014年5月4日各向刘会娟的银行帐户转款50000元;3、于2014年6月1日向刘会娟女儿王笑寒的银行帐户转账20000元;4、于2015年7月9日按照被告的要求给刘会娟女儿的王笑寒银行转账200000元;于2015年10月2日按照被告的要求给刘会娟女儿的王笑寒银行转账100000元。经双方结算,2016年2月1日被告阿克塞海鹰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王建亭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我公司于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10月2日共计借王建亭现金570000(伍拾柒万元整)月息2%,截止2016年2月1日经双方结算已付部分利息,下欠本金570000元及利息120000元。借款人:阿克塞海鹰运输有限公司经手人:刘会娟2016年2月1日”。后被告阿克塞海鹰运输有限公司未予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双方形成纠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银行帐户明细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阿克塞海鹰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王建亭借款570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王建亭要求被告阿克塞海鹰运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5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告王建亭要求被告阿克塞海鹰运输有限公司偿还利息120000元,并按本金570000元,从2016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阿克塞海鹰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建亭借款本金57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2月1日的利息为120000元,2016年2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0元,减半收取5350元,保全费4120元,由被告阿克塞海鹰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远哲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路 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